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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周某市神农庄园饭店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在该院车内的一部长虹牌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

2、2011年3月1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周某市神农庄园饭店对面的加油站,将被害人赵某停在该处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

3、2011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周某市神农庄园饭店院内,将被害人熊XX停在该院车内的一部高仿三星牌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赵某、熊XX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抓获经过,物证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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