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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某

时间:2007-07-27  当事人: 何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77/2007

HCMA7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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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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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6年3月14日上午9時05分於北角渣華道近333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LS2728的中型貨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於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1,700元。

3.上訴人不服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清楚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其實本案並不太複雜。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駕駛的一輛貨車在渣華道東行左一綫左轉駛入停車場入口的過程中,撞倒已駛停於東行左二線的一輛展示車牌號碼HD2982的私家車。

5.辯方不爭議在案發時,由上訴人駕駛的貨車與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接觸;兩車在碰撞後最後各自駛停於路面的相對位置,正如控方證物P-2(1)相片中所顯示的一樣。

6.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是駕駛HD2982的私家車司機,而第二名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

7.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如下:她駕駛私家車前往案發現場的北角政府合署大廈內的辦公室上班。她將私家車駛停於渣華道333號對開的渣華道東行左二線(即:停車場入口對開的東行左二線),準備左轉駛入停車場。停車期間,她看見一輛從她的左後方駛上的貨車朝停車場方向左轉,並隨即聽到碰撞聲音,她直覺地扭右軚。她有下車察看私家車的損毀情況。她確認兩車在碰撞後最後各自駛停於路面的相對位置,正如控方證物P-2(1)和辯方證物D-1共兩張相片中所顯示的一樣。

8.證人在被盤問時指出因為在她車身左邊有一輛寶馬,因此不能切入左一線然後左轉駛入停車場。她需要先將私家車駛停於渣華道東行左二線上。她承認不能肯定在她駛停於渣華道東行左二線時,私家車的左邊「車頭身」有否逾越左一和左二線之間的分隔線。但她否認是她從貨車的右後方駛上再轉左彎,因太貼近貨車的車尾、而引致兩車發生兩車碰撞。她說在她看著貨車左轉時,完全沒有想到貨車會碰到私家車,故此沒有響號。她同意案發時她已遲到上班,但她說當天早上並不用趕時間。

9.控方證人到場時看到貨車的車身向左傾斜,其右車尾角已超越兩線間的分隔線約2至3吋。

10.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說他當時駕駛著貨車,一路沿著渣華道東行左一線行駛。當他駛至接近渣華道333號對開的東行左一線時,他有打指揮燈,也曾看過貨車的右邊倒後鏡。他看見其右後方的一輛私家車在左二線行駛;當時,私家車車頭與貨車右車尾後方之間,相隔約有半輛的士的距離。他再打左邊指揮燈,並以時速約20餘公里在東行左一線左轉準備駛入政府合署地下的停車場。但當他將貨車左轉約三分之一的時候,他聽到有碰撞的聲音,他便停車。他堅稱貨車的車身並未駛越東行左一和左二行車線之間的分隔線。事後,他在現場就兩車各自駛停於路面的相對位置,拍攝了一張相片(即:辯方證物D-1)。

11.上訴人在盤問時有被問及第一眼留意到私家車時後者的位置。他又確認從開始左轉,直到聽到碰撞聲而停車之間,他從未有停過車。上訴人同意,以他行走的左一線路面的寬度,足以容納他的貨車在線內作出左轉,而毋須靠向左二線轉彎。

12.裁判官對雙方的證供有以下的分析。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及持平,而私家車的左前車頭之損毁情況,符合了第一證人所述她在聽到碰撞聲音後,便立即扭右軚的說法。裁判官接納在貨車駛至接近渣華道333號對開的東行左一線之前,第一控方證人已經將私家車駛停在左二線。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說出實情。裁判官指他只是不停地標榜自己在左轉彎前,已透過貨車的左、右兩側倒後鏡視察過路面的交通情況。裁判官特別指出:

「...…就上訴人在第一眼看見私家車時、私家車和貨車當時在路面的相對位置這個問題中,他在主問和盤問階段也分別提供了兩個不同的答案。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在狡辯,不接納如上訴人所言私家車一直都尾隨著他的右車尾、沿著渣華道東行左2線行駛。」

14.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在渣華道東左一線左轉彎駛入停車場的期間,未有留心專注其右方的路面交通,控車不當,而導致貨車的右後車尾角撞到已駛停在左二線的私家車,這便構成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15.上訴人提出了五點的上訴理據:

「1.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指稱在上訴人的車輛駛近案發地點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將車輛駛停了。

2.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或依賴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作為考慮定罪的基礎,而忽略了當中存在的合理疑點。

3.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否決上訴人的證供,包括錯誤地指上訴人的證供在主問和盤問階段出現了不同的版本。

4.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時,忽略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行車狀態是否在一般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所可以預期。

5.綜觀案情和證供的整體情況,將上訴人定罪予人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感覺。」

16.上訴人所提的第1、2、3點都是涉及裁判官對雙方證供的評估。本席沒有機會直接聽取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作供,從裁判官的分析及謄本紀錄看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誤理解證供及在誰可信、誰不可信的決定上有錯。

17.簡單來說,如果上訴人在轉左前知道有私家車停定在另一線內,他應有足夠空間在他自己的線內轉左,但他卻又越線和私家車碰撞的話,那這次碰撞就清楚地是由於他不小心駕駛而引起。

18.但問題是裁判官也注意到一個情況。她在裁斷陳述書裡指出:

「17.本席留意到控方證物P-2(1)相片中所示的私家車之左前輪緊貼著東行左1和左2線之間的分隔線、右前輪也向右邊傾側。如依第一控方證人所述:她在聽到「欸」的聲音後立即扭右軚,那表明在第一控方證人停侯候於東行左2線時,私家車的左前車輪理應已越過東行左1和左2線之間的分隔線、並進入東行左1線的範圍之內。在緊記在評估證供時、並非由本席將控辯雙方的案情作出比較的原則下,本席也留意到辯方的立場是:(1)上訴人也確認他沒有將貨車靠近東行左2線轉左彎駛入停車場;(2)上訴人只是一直沿著東行左1線的中央行駛及轉左彎(在盤問階段);及(3)在發生碰撞之前,第一控方證人一直尾隨著其左前方的貨車車尾。本席認為不能單憑在發生碰撞前、私家車的左邊車身已越過東行左1和左2線之間的分隔線這一點,而推定這是引發兩車碰撞的造因。」

19.基於裁判官的推論,即是私家車的左前輪有越過了分隔線並進入了左一線之範圍內,那碰撞的起因就不一定是由於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所引起。當然裁判官的分析是縱使私家車當時有越線,但根據上訴人的證供,這也不會是引起兩車碰撞的原因。但裁判官的裁決是她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不接納上訴人說私家車一直都是尾隨他車的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要考慮的是,以控方所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有足夠基礎去決定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的罪行。

20.客觀來說,如果第一證人知道另一線上有貨車在左轉,在角度上也必須要較為靠右。在這情況下,私家車還越線停下的話,如果真發生了碰撞,那就不能將責任全放在貨車司機一方。不能排除的是雙方在判斷距離方面都出現了偏差,因而發生意外。

21.本席認為,基於裁判官的裁決,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斷定是由於上訴人未有留心路面情況,控車不當而導致碰撞。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擱置罰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楚正律師行委派潘展超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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