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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信阳市政法干部学校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65岁,汉族,系程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高某的儿子。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秋季,小胡庄村X组群众对本队土地进行了调整,当时被告高某家中有六人(丈夫程某华、二儿媳肖某、三子程某、长女程某、四子程某峰)参与土地承包,共分得旱地10.07亩、水田7.5亩,合计17.57亩。1992年程某和高某分家,分给程某3个人承包地8.62亩(东坡一等地3.15亩、庄西边二等地1.27亩、段庄东坡偏南一等田4.2亩)。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小胡庄村X组没有进行土地调整,是在1990年承包的基础上顺延,村委会为被告高某的丈夫颁发了豫信息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口2人,承包耕地面积4.4亩;村委会为原告程某颁发了豫信息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口3人,承包耕地面积6.6亩。被告高某夫妇从1992年起只是耕种位于庄门口二等地4.3亩(东邻王友学、南邻王友合、西邻息寨路、北邻王友华)。2003年被告高某夫妇把其中的1.3亩交给长子程某荣耕种,2005年秋季,因程某华患病,又把其中的3亩土地交给原告程某耕种。现被告高某要求收回土地,原告程某不同意,为此,被告高某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方程某退还耕地,息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了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息农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申请人高某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申请人程某将位于庄门口二等地3亩退还给高某。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程某认为该裁决书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高某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程某自己承包有6.6亩土地,却仍然占有其母亲的3亩土地不予退还是错误的。息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程某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的地块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合法经营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3亩土地,从上诉人程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上诉称对争议的地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合法经营权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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