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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3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文华大厦西座X楼D。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秋凤,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宝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国际商会大厦117-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凯旋门商业中心X层。

原告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秀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川公司”)和被告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公司诉讼代理人蔡秋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5日,被告宝川公司委托原告将1只40英尺的货柜从日本横滨运至中国深圳,收货人为被告远洋公司,运费到付。上述货物于10月15日到达深圳蛇口。被告宝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物的海运费和运杂费,但收货人一直没有在目的港提货。11月20日,被告宝川公司传真告知原告,被告远洋公司因关税问题决定弃货。为督促两被告尽快支付因弃货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曾多次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但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原告不得不垫付了因办理弃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海关拖车搬运费人民币1100元,超期柜租费、仓租费、海关查验费共计人民币9180元和港币5300元。原告为办理弃货手续还支出了交通费和误工费人民币600元。被告远洋公司作为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在卸货港因弃货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宝川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委托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5,898元(其中港币5300元按2004年3月26日的汇率折成人民币5618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人民币600元。

原告金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书;2、提单;3、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出具的电放提单;4、到货通知书;5、支付运费证明;6、弃货声明;7、弃货申请书;8、阳明公司出具的(略);9、减免费用申请书;10、律师函与回函;11、拖车搬运费收据;12、超期费和查验费的发票。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的诉状内容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审判员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9月15日,被告宝川公司向原告发出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一只40英尺的货柜从日本横滨运至中国深圳。10月3日,原告在横滨的代理(略).,LTD.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略).,LTD;收货人远洋公司;交货代理为原告;装货港日本横滨;卸货港中国蛇口;货物为装于一只40英尺集装箱的6500箱旧塑料箱;柜号为(略)。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给了阳明公司实际承运,阳明公司签发了备忘提单((略))。提单记载:托运人(略);收货人为原告;柜号为(略)。10月15日,上述货物经香港转驳船到达深圳蛇口,原告收到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到货通知书后,立刻将到货通知书传真给被告宝川公司。同日,被告宝川公司通过深圳市捷顺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海运费和运杂费,共计美元545元、人民币560元。11月20日,被告远洋公司传真被告宝川公司,称因涉案货物关税过高,决定弃货。被告宝川公司将该份传真又传给原告。原告遂告知阳明公司涉案货物作弃货处理。12月24日,深圳海关在阳明公司的“监管出闸申请表上”盖章同意涉案货物出闸并作扣仓处理。2004年1月9日,阳明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略)),要求其支付涉案货柜((略))自2003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的超期柜租人民币12,400元、超期仓租港币10,600元以及海关查验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以费用是货主弃货造成,要求阳明公司减免相关费用。3月15日,阳明公司再次向原告开具付款通知,要求支付超期柜租人民币8680元、超期仓租港币5300元以及海关查验费人民币500元。3月26日,原告向阳明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2003年12月25日,原告向深圳市金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货物从港口至海关指定的弃货处理地的拖车搬运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曾多次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宝川公司回复称,其并非真正货主,而损失是货主造成的,与宝川公司无关,其不会承担该费用。署名谢承福以被告远洋公司的名义回复称,涉案货物的进口是远洋公司委托宝川公司办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应向宝川公司结算相关费用。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运输的目的港位于广东省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原告和两被告的住所地、运输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被告宝川公司通过委托书与原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货物委托阳明公司实际承运,并运至目的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宝川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除履行支付海运费和运杂费的义务外,还应保证货物在目的港被及时提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未能被及时提走,被告宝川公司构成违约,被告宝川公司没有抗辩其享受免责事由,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货物未被及时提走,在港口长期滞留,产生了超额的柜租、仓租以及额外的海关查验费和拖车费,均因被告宝川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已经实际向其委托的承运人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宝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及其利息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主张被告远洋公司是收货人,应对货物未被及时提走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远洋公司虽然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远洋公司已经受让了涉案的正本提单并已经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远洋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收货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公司承担货物未被及时提走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为处理被弃货物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人民币6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川公司向原告金秀公司赔偿人民币15,898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秀公司对被告宝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秀公司对被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其它费用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874元,由原告金秀公司负担人民币124元、被告宝川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原告金秀公司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宝川公司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金秀公司。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婕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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