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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窜到上林县X镇X路农业银行附近,盗取覃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40元的红色轻骑牌摩托车。当被告人周某开车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并追赶,后将被告人周某人赃俱获。

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取梁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210元的华骏牌红色双轮摩托车。当被告人周某开车逃离现场至医院大门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盗的红色轻骑摩托车和华骏牌红色双轮摩托车已分别发还给车主覃某和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因第一起犯罪事实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作案,没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宏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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