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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山西省保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钙力达饮料厂,撬门入室,盗窃马某某家人民币1300元、软猴王某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60元)和银元两枚。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银元一枚。

2、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X路孙家大院,撬门入室,盗窃苏某家人民币1800元和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91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X巷,入室盗窃王某人民币500元。赃款挥霍。

4、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府谷县X巷,入室盗窃艾某某人民币500元和长虹牌A88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76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5、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晋x奇瑞QQ车窜至府谷县,撬门入室,盗窃吴某家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长虹牌008悍马某贵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一部、金立牌V303型手机一部、苏某尔牌x型热水壶一个、软中华牌香烟两盒。经鉴定,所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5480元。

又查明,破案后,被告人李某主动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扣押了作案工具改锥一把、钳子一把及其驾驶的向朋友杨某借来的晋x奇瑞QQ车。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1318元。其主动坦白的犯罪事实价值人民币583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苏某、马某某、王某、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卖车协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网上调取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总价值为5838元的盗窃罪行4起,属有坦白情节,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所扣押的晋x奇瑞QQ车有证据证明非被告人本人所有,且车辆所有人杨某在事前并不知晓被告人向其借车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应归还车辆所有人杨某。对被告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对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钳子一把依法没收。

三、追回的银元一枚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四、扣押的晋x奇瑞QQ车返还车辆所有人杨某。

五、被告人李某未追缴回的盗窃非法所得11318元,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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