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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谢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贺笑傲

校对责任人:李阳打印责任人:贺笑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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