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59岁,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街平治小区X栋三门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春夏宫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及吉林省长春夏宫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合建“一尺柜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以其在提起上诉后始知原审判决已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其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手续齐备,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朱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朱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周帆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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