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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泽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韦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9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997县道往西燕行驶,至上林县997县道0KM+950m,黄某驾车超车占道行驶时,适有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未能采取措施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根据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标志线控制的坡路X路段,在对向有来车时超车,占道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作用较大。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行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尽安全驾驶、谨慎慢行义务、过错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因伤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挫裂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庭陷入了困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67.4元、误工费2076.9元、伙食补助费520元、护某627.9元、摩托车修理费1985元,共计12277.2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第三者强制险承保方,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2277.2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建议全休1个月;4、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在该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067.4元;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修理费1985元。

被告黄某辩称,本被告已为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被告黄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黄某为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0时至2012年2月25日24时;

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黄某,黄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0时至2012年2月25日24时。

2011年10月25日9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上林县997县道往西燕行驶,至0KM+950m,黄某驾车超车占道行驶时,适有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未能采取措施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挫裂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7067.4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妻子李某芬(职业为农民)护某。10月26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月23日、25日,原告修理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花修理费198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2277.2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且到庭的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2年2月8日,参照二0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067.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误工42天,每天48.36元计,为2031.12元;3、护某,按原告住院12天,每天48.36元计,为58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2天,每天40元计,为480元;5、摩托车修理费1985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12143.84元。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某所有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及被告黄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2611.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4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985元,共计12143.8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黄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12143.8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宁泽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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