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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乙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丙、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蒙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海波。

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

委托代理人陆某戊。

被告韦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乙诉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运输公司)、李某丙、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波,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陆某戊,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乙诉称,2011年11月19日17时40分,被告韦某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499线由宾阳往马山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韦某在限速的危险路X路中心分道线占道并超速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李某乙生发生碰撞,致李某乙生当场死亡。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丙,该车在被告财保广西分公购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因此,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赡养费15547.5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79.48元、交通费1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对其诉称在举证某限内提交的证某有:1、户口簿及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某李某乙生因交通事故死亡;3、捷尔达运输公司及财保广西分公司电脑查询单各一份,证某被告的主体资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某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5、李某乙生劳动合同、证某、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条,证某李某乙生在南宁市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委证某材料,证某李某甲系李某乙生生父;7、交通费票据,证某原告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桂x号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及行驶证,证某李某丙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南宁市捷尔达运输公司进行管理和收取管理费;9、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证某,证某该车在财保广西分公司购有保险。

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仅是桂x车辆的名义车主、挂靠单位而已,并非“所有者”,依现行法律规定,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主体,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丙承担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一方(受害人)亦被认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亦需要至少自负30%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义务。此外,由于受害人自身有过错,被答辩人一方所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庭应当予以核减。三、被答辩人关于6000元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出具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某材料。况且答辩人一方的桂x号车辆也受损失,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受害人需要负次要责任,对于答辩人一方车辆的财产损失,被答辩人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事故车辆的控制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成为责任主体;由于本案的双方均在事故中遭到损失,并且被答辩人亦被认定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请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某限内提交如下证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某本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方的请求只要是合法合理的,本被告就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丙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某有:1、收条及经济赔偿凭证某三份,证某李某丙已赔偿给原告方35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某桂x号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

被告韦某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韦某对其辩称在举证某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某。

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李某乙生死亡,桂x号车驾驶员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费用,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本案受害者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三、原告诉请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合理。1、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5921元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受害者李某乙生的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受害者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某材料无法充分证某受害者李某乙生符合“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镇取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543元/年x20年=90860元;3、原告诉请中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即便法院要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请求,结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并未有主观故意的过错,受害者本身亦存在过错,且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以下为宜,由侵权人先行承担。4、受害者李某乙生父亲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有相关证某予以证某,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在本案中只是按相关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

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某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某。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某无异议;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李某丙、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6及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某予以认定。

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李某丙、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7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但在庭审中,经被告方审查票据原件以后,对票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某7予以认定。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及被告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8有异议,认为该二被告没有参与桂x号车辆的经营,被告李某丙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韦某是李某丙的雇用工,被告韦某也认可,因此,被告韦某不是桂x号车辆的经营者,而是被告李某丙的雇员;而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丙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是有偿服务管理,因此,原告的证某8能证某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某丙是桂x号车辆的经营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捷尔达运输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2、原告方因李某乙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是李某乙生的父亲,蒙某是李某乙生生前的妻子,李某乙、李某乙是李某乙生与蒙某的婚生孩子。李某乙生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所在地为上林县X村内皇主庄。

2011年11月19日17时40分,被告韦某驾驶超速行驶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499线由宾阳往马山方向行驶至13Km+900m处时,与未戴安全头盔的李某乙生醉酒后无证某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韦某涛)对向相会,因被告韦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致使两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某乙生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被告李某丙系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是该货车的雇用司机;且该车已向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货车投保的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该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的限额为30万元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20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方垫付了35000元赔偿款。原告方因其他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原告方遂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赡养费15547.5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79.48元、交通费1396元。庭审中,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中遭到损失,并且认为李某乙生亦被认定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请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而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但认为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还认为李某乙生生前系农村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同时,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还认为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主张法院不应予支持。

另查明,李某乙生生前于2010年3月18日与南宁创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此,李某乙生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日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某权利。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

被告李某丙的桂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是有偿服务管理,因此,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丙是该车的共同经营者,也是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被告主体。

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如果认为其车辆也受损,那么,其应当与该车的共同车主,即与被告李某丙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且应另行通过协商或起诉处理,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原告方因李某乙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李某乙生生前与南宁创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某材料、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条等证某上均加盖有单位印章,证某来源清楚、内容足以证某证某李某乙生在南宁市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某的形式和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某某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受害人李某乙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止期间内,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广西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方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西区《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某来计算,原告因李某乙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一、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二、丧葬费:15921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乙生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精神造成损害,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过高,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四、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实际上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生有两个孩子,其赡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由两人承担,即3455元/年×9年÷2人=15547.5元;五、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以3人3天计,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每天48.36元算,为435.24元;六、交通费:844元。原告方请求的车辆损失费6000元,因无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4027.74元。原告诉请超过以上的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284027.74元,再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韦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乙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作为桂x号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丙是该车的共同经营者,也是共同侵权人,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是桂x号货车车主雇请的司机,那么,被告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即应赔偿284027.74元×70=198819.42元,扣除被告李某丙已给原告赔偿的35000元,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尚应赔偿163819.42元。李某乙生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韦某涛,因韦某涛将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李某乙生使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韦某涛对李某乙生也未尽安全教育义务,韦某涛对李某乙生发生交通事故也有过错,本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对韦某涛的追偿权,本院予以准许。故李某乙生应承担的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可就其赔偿的款项事后向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3819.4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原告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乙负担2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负担1982元,由被告李某丙、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负担295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7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某南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桦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某某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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