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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0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川市人民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

被告仲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诉被告魏某、仲某、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同欢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陆、王娟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魏某、被告仲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13时28分,被告魏某驾驶被告仲某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x小型轿车沿106省道从汉川市X区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9Km+500m处超车时,不慎将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付某驾驶鄂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水沟),造成原告付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用125350.89元。在治疗中,被告魏某只垫付某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某10000元。2011年8月1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上列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的费用;

证据五: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证据八: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前工资,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某、护理费依据;

证据九: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人口普查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十:照片一组,证明摩托车损失3000元。

被告魏某、仲某辩称,自己的车子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了,投了保的,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条据,证明已支付3万元;

证据二:税务发票确认书等,证明修车费用7800元。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未终结,医疗费用不明确;2、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未提供证据的赔偿部分,请求法院驳回;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魏某、仲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户口本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病历等,被告只对协和医院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金额要求核实,对汉川医院门诊及收费票据没有明细等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在该处就诊事实存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用应据实核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汽油票和出租车票等,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应根据就医时间、路某、就医机构数量等综合因素依法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被告认为后期费用还未发生,10万元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做出的,被告仅有异议,而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工资证明等,被告异议认为:1、原告的工资是银行代发应有清单;2、原告的丈夫工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纳税证明等。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被告部分质证意见有理,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状况应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认可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照片一组,被告对其来源、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毁属实,且该车一直停在修理厂,未予定损。本院认为,对该车的实际损失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3时28分,魏某驾驶鄂x小轿车沿106省道从汉川市X区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9Km+500m处超车时,不慎将前方对向行驶的付某驾驶鄂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付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等地治疗,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用125350.89元。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付某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以临床评估拾万元建议予以认可;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含后期住院行四次手术时间)。同时查实,被告仲某系鄂x轿车车主,当时将该车借给被告魏某使用。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7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某垫付某疗费30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支付某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954.39元(包括医疗费125350.89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误某2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7320.1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含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已支付某10000元和被告魏某垫付某30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已垫付某3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额内抵扣。被告仲某将车借给魏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鄂x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某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超出部分的赔偿,原告和被告仲某均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一并处理,即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核定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核定医疗费为125350.89元;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结论为100000元;3、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和银行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其工资收入为(2430+2523+1433+2422)÷4÷30天/月,误某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106天,误某为7780.40元;4、原告丈夫的工资收入仅提交了砖瓦厂证明,要证明其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同)中服务业标准19576元/年÷365天/年;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结论为6个月×30天/月,护理费为9653.92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832元/年×20年×20%为23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核定为(其母亲20年÷4个子女+其子4年÷2个抚养人)×40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x.40元;6、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64天为3200元;8、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为700元;9、摩托车损失酌定为1900元;10、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350.89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55.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27.40元)、误某7780.40元、护理费96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89440.61元(含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已支付某10000元和被告魏某已垫付某300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某民币70189.7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扣除已支付某医疗费10000元,应实际赔偿60189.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218550.89元(包括医疗费115350.89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两项合计为278740.6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魏某赔偿。

二、原告付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付某后,应向被告魏某返还其垫付某医疗费30000元(即原告付某实际应领取赔偿为249440.61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某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某。逾期支付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600元,被告魏某负担5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涂同欢

审判员黄某陆

审判员王娟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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