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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2012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0时20分,被告人殷某驾驶陕x乘龙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X区内购煤车道路上右转弯时,将右侧的行人张霞女撞倒,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殷某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后报警,并于同日11时30分向府谷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9日,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44.2万元全部兑现。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殷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冯家塔煤矿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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