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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城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永隽,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城宾馆。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宾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上诉人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兴业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城宾馆(以下称雁城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f,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贺永隽,原审被告雁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10日,王某甲与兴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兴业公司将其位于衡阳市X路X号雁城宾馆新楼二楼面积约300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给王某甲经营餐厅,租赁期限为八年,即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约定前两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自第三年(即2003年11月1日)开始递增,递增幅度为每两年在原有租金基础上递增5%。王某甲向兴业公司交纳押金24万元,王某甲逾期超过三十天未缴纳租金,兴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兴业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可委托在湖南衡阳的公司或个人作为其代理人履行本合同,但必须向王某甲发出书面委托通知。合同订立后,2002年1月11日王某甲向兴业公司交纳押金20万元。王某甲在经营期间,雁城宾馆为王某甲的经营有偿提供水、电、空某、物业管理和房屋出租等服务。2003年4月21日王某甲、雁城宾馆、兴业公司签订《兴业公司在衡物业由雁城宾馆管理委托书》,兴业公司自2003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的租金由雁城宾馆代为收取。2003年4月29日雁城宾馆下达通知,从2003年5月1日起,兴业公司在雁城宾馆的物业由雁城宾馆管理,租金由雁城宾馆收取。2004年4月15日兴业公司林长治书面通知雁城宾馆,要求雁城宾馆代为收取王某甲截至2004年3月止所欠租金13.2677万元,从2004年4月开始二楼租金每月收取7.56万元。雁城宾馆和王某甲均按此通知执行。截止2007年10月雁城宾馆代兴业公司共收取王某甲租金258.738447万元。2008年3月3日,林长治与王某甲签订双方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甲欠兴业公司余下租金按8.5折结算,二楼餐厅仓库库存物品同意全部接受,价格商议,协议自雁城宾馆与兴业公司回购王某甲二楼餐厅成功后生效。2008年3月8日雁城宾馆、兴业公司与王某甲签订回购经营协议,约定王某甲从2008年3月31日晚上10时起将经营权移交给雁城宾馆和兴业公司,雁城宾馆、兴业公司支付王某甲回购金220万元,2008年4月1日前付100万元,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8年3月31日雁城宾馆、兴业公司向王某甲付款100万元。2008年4月19日王某甲对库存物品向兴业公司进行了清点移交,库存物品价值为44.01327万元。2008年9月22日衡阳市酒类产销管理办公室对销售假茅台酒的雁城宾馆开具一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处以5万元商务罚款。

另查明:2001年9月20日,王某甲向解西副食店缴纳二楼门面押金1万元。在王某甲经营期间,雁城宾馆、兴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王某甲餐厅的招待及消费用餐未及时结算,在诉讼期间,2010年1月12日经雁城宾馆财务部长李育国与王某甲结算,王某甲尚欠雁城宾馆3.93666万元(其中包括雁城宾馆应支付给王某甲妻子田某经营的原龙珠酒楼的8.888万元)。兴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王某甲餐饮部消费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6.5414万元{10.63288万元(由林长治、刘某、王某等签字确认)—45元(无兴业公司签名)+5.9131万元(2005年6月7日兴业公司胡某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兴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林长治代表兴业公司与王某甲、雁城宾馆签订的《回购经营协议》,以及与王某甲签订的《双方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兴业公司公章,但林长治作为租赁合同中兴业公司的经办人,一直代表兴业公司处理有关租赁事宜,包括雁城宾馆凭林长治的通知变更数额向王某甲收取租金,王某甲亦凭以林长治为主在其餐厅消费的签字与兴业公司结算,且《回购经营协议》和《双方协议》已部分履行,因此,林长治代表兴业公司签订的《回购经营协议》和《双方协议》,对兴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王某甲与雁城宾馆和兴业公司之间由于未及时结清往来帐务,造成王某甲拖欠雁城宾馆和兴业公司的租金,雁城宾馆和兴业公司又拖欠王某甲回购款等后果,导致诉讼中三方各持一词、各有诉求,对此王某甲、雁城宾馆和兴业公司均有一定责任,对王某甲及兴业公司分别在本诉和反诉中要求对方支付租金与回购款相抵后余额的诉请,本院根据《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约定(包括每两年租金递增5%)以及《双方协议》中兴业公司同意对余下租金按合同价八五折结算的承诺,还有雁城宾馆出具的租金收条,对王某甲应付兴业公司的租金金额确定为146.2971万元,即(2004年4月前王某甲所欠租金13.2677万元+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按合同应付租金417.585万元-2004年4月至2007年10月雁城宾馆已收取王某甲租金258.73844万元)×85%,而雁城宾馆和兴业公司应支付王某甲的剩余回购款为120万元,因此,对王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兴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王某甲要求兴业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的本诉请求,以及兴业公司主张20万元押金不予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王某甲虽未按时交纳租金,是因存在租赁费用与兴业公司的餐饮消费尚未结算,王某甲与雁城宾馆的资金往来结算混乱等问题所导致,故兴业公司应返还王某甲押金20万元,对王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要求兴业公司支付餐饮费用为36.0104万元的诉请,经本院核查,兴业公司尚未支付的餐饮费用为16.5414万元,故对王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王某甲要求兴业公司支付仓库移交货物款44.01327万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协议》签订在前,《回购经营协议》签订在后,在《回购经营协议》中已明确220万元回购款包括王某甲投入的动产和不动产,因此王某甲的库存货物价值应包括在回购款中,故对王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甲要求雁城宾馆、兴业公司返还其向解西副食店交纳的押金、租金等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雁城宾馆要求王某甲偿还欠款15.95136万元的反诉请求,由于雁城宾馆与王某甲经结算,王某甲欠雁城宾馆的金额为3.93666万元,故对雁城宾馆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雁城宾馆要求王某甲支付假酒处罚款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假酒系王某甲所移交,因此对雁城宾馆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餐饮费16.5414万元,返还王某甲押金20万元,合计36.5414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6.2971万元(王某甲所欠租金146.2971万元—120万元回购款);三、上述(一)项-(二)项,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人民币10.244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偿还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欠款3.93666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兴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林长治的签名采用了双重标准。同样是林长治的签名,对上诉人有利的《通知》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兴业公司有利的《回购协议》和《双方协议》却予以确认。林长治在《通知》中已明确双方的租金标准为月租75600元,如果按此标准,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租金,而是兴业公司欠上诉人182119.74元。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仓库货款440132.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回购经营协议》签订在《双方协议》之前,《双方协议》对仓库货款另行结算,不包括在《回购经营协议》之内,一审法院却依据《回购经营协议》中“回购款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约定,错误认定仓库货款包括在回购款之内,事实上兴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仓库货款440132.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兴业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某甲回购款182119.74元;2、改判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兴业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某甲仓库货款44013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王某甲的上诉,兴业公司辩称:关于租金计算问题,王某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业公司只是通知雁城宾馆代收部分租金,并没有通知王某甲租金减少了,剩余部分的租金兴业公司自己收取。仓库货款在三方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协议没有原件,即便有原件,双方协议无权改变三方协议的内容。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

原审被告雁城宾馆辩称:兴业公司给雁城宾馆的通知没有变更租赁合同的效力,林长治与王某甲签订双方协议是在回购协议之后,不能变更三方协议的条款。

兴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拖欠的租金打八五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林长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双方协议》与三方签订的《回购经营协议》没有冲突的部分,即租金打八五折的条款对兴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认定没有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协议》没有原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二、被上诉人有权不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20万元押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被上诉人逾期30天不交纳租金,上诉人即有权没收押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甲拖欠租金数额达一百多万元,逾期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有权不退还押金。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餐费59131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该笔餐费,被上诉人已经在雁城馆结算场地租金中抵扣,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该款王某甲已在应付兴业公司场地费中抵扣,且王某甲的餐饮部财务人员在2005年6月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注明收取了该笔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需再次支付该笔款项属重复计算。四、一审判决数额计算有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王某甲自2002年至2008年3月27日,共需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略)元,上诉人前期收取了780000元,雁城宾馆代收了(略).43元,扣除上诉人及上诉人员工的消费部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金180万元,抵扣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回购款,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租金6494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有权依据《租赁合同》之约定不返还上诉人交纳的20万元押金;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金649480元。

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应付兴业公司的租金打八五折,是林长治与王某甲双方协议约定的,林长治的签名是表见代理行为,20万押金应予返还,59131元餐费没有支付。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兴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林长治代表兴业公司与王某甲、雁城宾馆签订的《回购经营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林长治以兴业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甲签订的《双方协议》,因林长治长期代表兴业公司处理与王某甲之间事务,属有权代理行为,故其代表兴业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双方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兴业公司上诉称林长治与王某甲签订的《双方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甲所欠租金打八五折,该约定对双方有效。上诉人兴业公司上诉称王某甲所欠租金不应打八五折的意见与该协议相矛盾,不予采纳。《双方协议》中仅约定兴业公司接受王某甲餐厅仓库库存的物品,价格商议,并没有约定在回购款之外另行付款;同时,三方签订的《回购经营协议》中对库存货物作了明确约定,兴业公司回购二楼餐厅经营权及餐厅设某、设某、物品、用具等动产和不动产,回购总金额为220万元,并约定对回购的设某、物品、用具进行登记造册。林长治代表兴业公司与王某甲签订《双方协议》是对三方签订《回购经营协议》的落实和补充,其中并没有作出与《回购经营协议》相矛盾的承诺。况且兴业公司与王某甲在回购后并没有就仓库库存物品的价格进行商议并达成协议,由此可见,库存物品不另行计价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库存物品另行计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没有依约向兴业公司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兴业公司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与王某甲签订《回购经营协议》及《双方协议》过程中,均未要求王某甲支付违约金或扣留押金,且在实施《回购经营协议》过程中亦未提出过该主张,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该违约金和押金的请求权。故上诉人兴业公司要求扣留押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自认兴业公司所欠的一笔餐费59131元已与其应付给兴业公司的租金中抵扣,且其餐饮部财务人员向兴业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一般情况下应视为收到款项的凭据,除非收款人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记载的款项未支付,否则应推定款项已支付,且该款项的来源清楚,不能因为兴业公司内部财务没有记载该笔资金,就否认该笔款项已抵扣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兴业公司提出其中59131元餐费已支付,应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某甲餐饮费106283元、返还王某甲押金20万元,合计306283元;

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第二项款项在抵销上诉人王某甲应付上诉人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62971元后,上诉人广州兴业实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王某甲人民币43312元。该款项限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7100元,上诉人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笑傲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贺笑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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