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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为(略)X。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古某当庭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古某驾驶王某的无保险无牌照豪沃牌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X路大昌汗加油站西侧岔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福田某轻型货车会车时相撞,致陕x货车驾驶人杨某珠和车上乘员王某发、杨某受伤。后杨某珠、王某发在抢救途中死亡,杨某经府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髌骨骨折、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鉴定为重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古某向府谷县交警大队大昌汗中队投案。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古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8日,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豪沃牌重型自卸车车方给被害人杨某珠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给被害人王某发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赔偿款全部兑现,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杨某入院治疗未愈,未提起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程某、杨某、胡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府谷县交警大队提供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古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两死者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及两死者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的从轻情节,量刑建议较重,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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