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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在酉阳县X组盗窃了一辆价值952元的蓝色嘉陵125摩托车(无牌照)。张XX骑该摩托车至酉阳县X村处因摩托车无油而停下,在准备窃油时,被摩托车失主找到。张XX害怕被殴打,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在警察到来后未承认盗窃事实,直至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指控证据有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仅以其系初犯、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在酉阳县X组盗窃了一辆价值952元的蓝色嘉陵125摩托车(无牌照)。张XX驾驶该摩托车行至酉阳县X村时因摩托车无油而被迫停下,在其准备窃油时,被摩托车失主人赃俱获。张XX害怕被殴打,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在警察到来后未承认盗窃事实,直至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张XX辩称其系初犯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其家庭困难的意见,经查,其据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冉某忠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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