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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杨某妻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城固县X路中段。

负责人樊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x号别克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4月9日原告驾车在投保期内与行人马XX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城固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行人马XX无事故责任。由于涉及到事故致人死亡,死者家属群情激愤,多次围殴原告人和交警部门。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在合某、合某、合某的基础下原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原告垫付医疗费315元外,另赔偿死者马XX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30000元,并由交警部门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了赔偿的各项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但保险公司以因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将死者按城镇户口核算而不予理赔,我多次说明其赔偿协议各项费用计算是公安交警部门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核算的应予支持,但最终无果。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赔付的各项费用符合某通事故赔偿项目,也符合某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即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金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户籍资料,即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虽然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按城镇居民处理,而死亡赔偿金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了弥补因受害人死亡给其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其标准也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确定。死者生前年龄已超过80周岁,已不适合某事生产劳动,相反需要被照顾,被扶养,不可能创造任何劳动收入。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死者家属能进行积极的充分赔偿和安抚表示理解,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原告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数额无权利进行确定干涉。我公司与原告是合某关系,只能根据我们之间签订的合某及法律规定来确定应承担的风险责任。综上所述情况,请法院本着公正、公平的司法原则,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划分我公司的责任。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请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补偿费4105.00元×5=20525.00元、丧葬费15146.5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杨某为自己所有的陕x号别克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覆盖前二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1年4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投保期内(二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与行人马XX发生交通事故,后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杨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XX无事故责任。在事发后,经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协商,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1年8月30日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除由原告已承担在医院抢救马XX医疗费315元外,另由原告杨某一次性赔偿马XX家属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13万元,马XX亲属并具条领取了原告杨某赔偿费用13万元。后原告杨某据此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赔付给受害者费用不合某,合某而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原告杨某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X、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应承担责任;2、马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城固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马XX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和户籍属城固县X组,其出生年月为1925年1月11日的事实。第二组X、马XX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了马炳臣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支付医疗费315元的事实;2、交通事故当事人委托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书、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马XX亲属出具领取杨某给付130000元赔偿款条据,证明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杨某已支付13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第三组,被保险人杨某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杨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了原、被告保险合某已成立、生效,原告做为被保险人有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依职权调查处理交通事故办案民警证言和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了事故处理过程和被保险人原告支付赔偿费用项目依据来源,合某、合某。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理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合某庭评议予以认定采信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签订的陕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某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某合某有效。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第三者赔付后应依据合某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向被保险人原告支付保险金。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受害者马XX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关于原告与受害者达成协议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某合某问题。关于第一点问题,经查明,受害者马XX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户籍登记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为城固县X组,属本县X村,受害者马XX家中已无耕地可种,且本人生前以做小生意为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上,也参照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计算的。关于第二点问题,经本院依据陕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核算,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项目①、马XX丧葬费应为15146.50元(参照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②、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补偿费,按城镇居民)应为15695元×5年=78475元,前二项为93621.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13万余元,揭除前二项,多余赔偿费用原告认为应为受害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受害者亲属交通、误工费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马XX已年满75周岁,在交通事故中致其当场死亡,且肇事方原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公安部颁布《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由肇事方杨某给付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告认为是以3万元为标准计算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某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赔偿金额应以不超过20000元标准为妥。故在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中肇事方杨某应赔偿给死者各项合某、合某费用总计113936.50元(含医疗费315元)。其余超过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赔偿的合某性,系原告自愿赔付行为,并不违背民事活动自由处分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虽然做为交强险保险合某组成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此条款规定明显为格式性条款合某,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某,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某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被保险人原告杨某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明显高于经本院重新核算交通事故损害费用,如免除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显然对原告不利,且被告当庭也未举证证明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某时已作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条款中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也违背了国务院制定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也不利于引导事故当事人合某化解矛盾,如鼓励通过法院诉讼,会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故在被保险人已赔偿受害人合某损失后,应保护支持被保险人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113936.50元。

上述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3936.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2560元,原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秦文华

审判员:胡新明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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