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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82年8月生,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孩子。婚后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2008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流浪在外不回家,双方不再联系,被告家人对我不理不答。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故依法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鸭鸭牌洗衣机一台,衣柜、被柜、电视柜各一口,被子六条,毛毯、褥子各一条,四件套一套归原告。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08年6月份我们都同时在外打工。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我认为我们关系还不错,夫妻感情尚好,我们尽量沟通,来挽回我们的婚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嫁妆问题。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与原告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安稳,无生育。2008年6月份原、被告同时外出在宁波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开始产生纠纷,双方联系减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二人在家庭生活中能互相扶助,和睦相处。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但是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望原、被告双方能本着相互体谅的态度,从个人实际情况以及家庭的和睦大局出发,长远考虑问题,妥善解决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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