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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宏昌焊管厂与内蒙古包头市南郊哈林格尔乡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宏昌焊管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济勇,内蒙古包头市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包头市南郊哈林格尔乡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包头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营内蒙古固阳县大庙铁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矿矿长。

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市宏昌焊管厂(以下简称宏昌焊管厂)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市南郊哈林格尔乡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第三人国营内蒙古固阳县大庙铁矿(以下简称大庙铁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22日,信用社与华阳钢管厂(以下简称华阳钢管厂)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13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5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华阳钢管厂以其部分生产设备和17间办公室作抵押;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20%。该协议于同年10月6日由包头市郊区公司证处公证。1995年3月18日,信用社与华阳钢管厂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20%;华阳钢管厂以其部分生产设备和28间办公室宿舍作为抵押。同年3月25日,包头市郊区公证处对该协议作了公证。同年7月18日,信用社与华阳钢管厂再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6年1月3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20%;华阳钢管厂以纵剪机作抵押。同年7月21日,包头市郊区公证处对该协议作了公证。依据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信用社实际向华阳钢管厂发放贷款390万元;华阳钢管厂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略)元。

另查明:1995年5月18日和同年7月15日,华阳钢管厂与大庙铁矿分别签订了内转资金协议书,约定:华阳钢管厂使用大庙铁矿在包钢的资金140万元和340万元;华阳钢管厂以其厂房和设备作了抵押,1996年6月30日,华阳钢管厂与大庙铁矿签订归还欠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1997年4月8日,华阳钢管厂与大庙铁矿签订了企业产权买卖协议,约定:华阳钢管厂将全部设备抵押给大庙铁矿,以实现大庙铁矿对华阳钢管厂288万元债权。该协议的附件为“固定资产移交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清点了华阳钢管厂的固定资产,制作了移交清单。1997年4月24日,华阳钢管厂与大庙铁矿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依据企业产权买卖协议,华阳钢管厂将企业产权全部卖给大庙铁矿,价款除抵付所欠大庙铁矿本息外,剩余款项作为华阳钢管厂在联营中的股份;大庙铁矿与华阳钢管厂各占股份的78%和22%;联营期限为6年。同年5月9日,大庙铁矿、华阳钢管厂与乌拉特中旗海燕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庙铁矿在接收华阳钢管厂后,偿还华阳钢管厂欠海燕公司60万元。同年7月30日,华阳钢管厂名称变更为宏昌焊管厂。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华阳钢管厂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为部分有效,三份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方的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20%,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1994年9月22日抵押合同有效。1995年3月18日抵押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抵押物与前一份抵押合同中重复部分无效。1995年7月18日抵押合同迟于华阳钢管厂与大庙铁矿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信用社对有效抵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华阳钢管厂与大庙铁矿之间的联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华阳钢管厂的档案材料看,其已变更名称为宏昌焊管厂,其全部财产已被宏昌焊管厂接收。故宏昌焊管厂应承担原华阳钢管厂的债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用社与华阳钢管厂所签三份借款协议有效;二、1994年9月22日抵押合同有效;1995年3月18日抵押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与1994年9月22日抵押合同中抵押物重复部分无效;1995年7月18日抵押合同无效。三、由宏昌焊管厂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1998年10月31日)。四、驳回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宏昌焊管厂负担。

宏昌焊管厂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昌焊管厂与华阳钢管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审错列主体,判决宏昌焊管厂偿还华阳钢管厂的债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信用社第一个诉讼请求明确判决,对其第二个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原审判决的四个判项事实上已判决大庙铁矿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因并未判决企业产权买卖协议有效,从而剥夺了大庙铁矿的上诉权。华阳钢管厂与大庙铁矿签订的企业产权买卖协议是认定本案的关键,原审判决却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妥。本案1995年3月18日抵押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是虚假的,信用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社贷款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信用社答辩称:宏昌焊管厂是华阳钢管厂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本案借款人主体并未改变,宏昌焊管厂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当。从宏昌焊管厂的上诉状内容看,其并非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是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且无上诉权的大庙铁矿的利益而提出诉讼请求,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对企业产权买卖协议的审理仅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和程序上的意义,并不属于实体上必须处理的范围。本案的抵押及贷款均是真实的,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大庙铁矿以债权参与联营而丧失。大庙铁矿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1994年9月22日、1995年3月18日和同年7月18日信用社与华阳钢管厂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宏昌焊管厂关于1995年3月18日华阳钢管厂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抵押是不真实的,信用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三份协议,信用社向华阳钢管厂发放贷款390万元,华阳钢管厂仅偿还本金20万元和利息(略)元,其负有偿还其尚欠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宏昌焊管厂是本案借款人华阳钢管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后的名称,依法应当承担原华阳钢管厂的债务,宏昌焊管厂关于其与华阳钢管厂系两个独立法人,不应偿还华阳钢管厂所欠款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阳钢管厂与大庙铁矿签订企业产权买卖协议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企业产权买卖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妥并剥夺了大庙铁矿上诉权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内蒙古包头市宏昌焊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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