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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熊某、陈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医生,住临武县X镇X街陈某丙诊所。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熊某、陈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熊某长期在临武县城承揽建筑施工工程,曾多次雇请原告与杜中立为其工地安装升降架。2010年被告陈某丙在临武县X镇X街建七层楼住房,将建房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熊某,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合某,该工程开工后,熊某要原告和杜中立为其安装了升降架,并约定安装和拆卸的工资共为1800元。2011年5月8日,建筑工程临近完工,熊某要原告和杜中立将升降架拆下来,于是二某按其要求拆卸升降架,当拆至三楼窗户上方时,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和杜中立二某随升降架的操作台坠落地面,造成二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临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①双侧跟骨骨折;②右下肢皮肤裂伤。医生建议需马上手术治疗,并要求交纳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家属要求两被告熊某与陈某丙及时为原告交纳医疗费,熊某仅交纳了6000元,陈某丙亦只付了1000元。因手术后欠费停药,原告家属再次要求二某告给付医疗费,二某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提出要原告出院用中草药治疗。原告无奈于5月14日出院,在中医曾友发的诊所继续治疗,经过二某多月的治疗,原告之伤已基本痊愈,花去医疗费7000元。9月16日,原告之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与二某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143417.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邓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七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经过和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

5、住院发票及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936元;

6、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曾友发诊所治疗花费7000元;

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400元;

8、被抚养人户籍资料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邓某明知高空作业,但缺乏安全意识,违规操作,致使操作台坠落地面而受伤,自己应承担责任,且我与原告是承揽关系,故我不承担责任;杜中立与原告系合某关系,杜中立如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熊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9、气象资料证明一份,拟证明临武县X区X年5月5日至8日系大暴雨天气,对施工环境有影响,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10、曹开禹的证言,拟证明钢丝绳断痕为拉断不规则和机械性摩擦痕迹,系施工者施工时造成,另证明原告未使用工作台的固定装置,没有尽到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

11、黄志成的证言,拟证明钢丝绳系不规则断痕,不排除钢丝绳存在无滑轮式的机械摩擦;

12、视听资料,拟证明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在施工时无滑轮使用作业,且在作业时取消制动功能,致使工作台失去控制而坠地,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是为熊某拆机械设备受的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且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依据,关于赡养费应是原告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下才能提出。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某丙提交了以下证据:

13、陈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丙的身份情况;

14、房屋建筑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工程完工后,为熊某搬运机械所致,原告只与熊某发生劳务关系,与陈某丙没有任何关系;

15、现场照片八份,拟证明陈某丙承包给熊某的建筑工程已完工,熊某的设备只剩小部分(三楼以下的升降架)没有撤离,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规操作所致。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熊某、陈某丙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丙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11有缺陷,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熊某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发当天去现场拆卸升降架是因为两被告催其尽快完工所致;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规操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7、8、12、13、14、1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证据12、15系事发现场照片,但不能证明原告违规操作;证据6系收条,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9系气象资料证明,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2011年5月5日-8日临武境内出现了连续阴雨天气及局部山区出现暴雨,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予采信;证据10、1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某据要求,不予采信;证据14系被告陈某丙与熊某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为熊某搬运设备撤离工地时发生的,事实是原告之伤是在为熊某拆卸升降架时发生的,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陈某丙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某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熊某经常在临武县城承揽建筑施工工程,曾多次雇请原告邓某与杜中立为其工地安装升降架。2010年5月14日,被告陈某丙为建七层住房与被告熊某(无建筑资质)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方式。工程施工后,熊某雇请原告与杜中立为其安装运输施工材料的升降架,并约定安装和完工后拆卸升降架的报酬为1800元。2011年5月4日,建房工程基本完工,熊某要求原告与杜中立拆卸升降架。2011年5月8日,原告与杜中立来到施工现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拆卸升降架,当拆至三楼上方(离地面约9米)松开安全杆时,因系操作台的钢丝绳磨损无法承重而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与杜中立随操作台坠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双侧跟骨骨折;②右下肢皮肤裂伤。2011年5月14日,原告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用中草药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2936元,其中熊某付6000元,陈某丙付1000元。2011年9月15日,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此后,原告为赔偿事宜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43417.9元。

另查明,邓某有兄妹四人,上有一母谭珍月(X年X月X日出生),下有一未成年女孩邓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如何划分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陈某丙将建房工程(七层)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熊某承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熊某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与杜中立二某为其安装和拆卸升降架,约定报酬为1800元,其实质是二某为熊某提供劳务(安装和拆卸升降架)从中获取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熊某认为二某与其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熊某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和雇主明知自己不具备承建房屋的资质条件,而承建陈某丙的建房工程,这一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不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某施和及时检修施工设备,致使邓某在拆卸升降架时,因钢丝绳磨损突然断裂,而随升降架的操作台坠落地面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丙与熊某虽系承揽关系,与邓某不发生直接关系,但其作为发包人将建房工程(七层)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条件的熊某承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对熊某(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熊某与陈某丙二某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均具有过错,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丙提出邓某是建房工程完工后,为熊某拆机械设备而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因安装和拆卸升降架,均是建房工程当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邓某作为雇员,在施工时亦应注意安全,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某施,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与邓某同时受伤的杜中立,系为熊某提供劳务的共同劳动者,该二某为劳动合某关系,并非熊某所说的合某关系,如认为杜中立对原告受伤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熊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诉讼向其追偿替代赔偿的份额。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邓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邓某、熊某、陈某丙均一致同意确定为13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73620元(132700元×60%-已支付6000元)、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8905元(132700元×15%-已支付10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以上赔偿款项,被告熊某与陈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熊某、陈某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原告邓某负担169元,被告熊某负担250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明勇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一二某四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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