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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四人犯故意伤害罪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某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某,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某,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某,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曹知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7月份,邝某珠(已判决)与被害人唐某(绰号“X”,已判决)的怂恿下要教训唐某。2007年8月13日中午,周某珠得知唐某在安仁县X镇某某山打牌,逐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刘某及颜某(已判决)、廖某虎(已判决)、凡某某(已判决)等人从某某镇X村分乘两辆摩托车携带砍刀赶往双某山,在某某工业园附近,五人戴上准备好的帽某和口罩乘摩托车来到双排山找到唐某,廖某虎、陈某丙、刘某等人冲进屋里举刀追着唐某砍,将唐某砍倒在地。作案后周某珠带着廖某虎、颜某、陈某丙、刘某、凡某某等人陆续逃往深圳、东莞等地。经法医学鉴定,唐某的伤势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刘某已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害人唐某也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丙、刘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009年2月份的一天,阳某(已判决)、陈某平(即张某龙,已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在安仁县某歌厅包厢与被害人曹某波发生纠纷。阳某和陈某平、陈某乙决定报复曹某波,为了不引起曹某波怀疑,决定过一段时间砍曹某波。不久,阳某召集周某丁(已判决)、卢某军(已判决)、被告人陈某丙、何某在某宾馆商议砍曹某波的具体细节,并由阳某负责购买手套、蒙面丝袜、帽某、砍刀等作案工具。2009年4月18日下午,阳某征得陈某乙同意后,纠集陈某丙、周某丁、何某等人用丝袜蒙着脸乘坐一辆由卢某军驾驶的丰田某车到安仁县X镇寻找曹某波。当晚22时许,在利比诚超市X巷子发现曹某波,随后对曹某波一阵乱砍,将曹某波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波的伤势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何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波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曹某波的谅解,被害人曹某波也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珠、颜某、凡某某、廖某虎、邝某珠、阳某、周某丁、卢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曹某波的陈某、证人赵某文、江某戊、唐某己、阳某某、周某庚、江某辛、江某壬、唐某癸、张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08)安公法鉴字第X号、(2009)安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立功相关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某罪

被害人龙某欠了周某珠(已判决)23.8万元赌债一直没有归还。为了逼龙某归还赌债,周某珠于2009年1月25日下午纠集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和王某安(已判决)等几十人,分乘十几辆车来到龙某的家里,对龙某进行殴打,王某安用一个汽车方向盘锁抽打龙某的小腿,用脚踢龙某。其他人对劝架的龙某的儿子龙某某拿木棍进行殴打。随后,周某珠等人又强行将龙某拖进一辆面包车里,往安平镇X村方向行驶,在行驶的路途中,车上的人又多次殴打龙某,在车子经过灵官镇时,王某安下车回家。周某珠、陈某乙等人将龙某带到茶叶坳转向某某乡X乡一个小山坡上,将车辆停稳后,陈某乙等人又对龙某进行殴打,直到龙某答应还钱,当天晚上18时许才将龙某放走。经法医学鉴定,龙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珠、王某安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的陈某、证人凡某星、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09)安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立功相关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别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一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两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某参与一次,致一人重伤;何某参与一次,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陈某乙为索讨赌债,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曹知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分子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附加刑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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