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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黄某X、陈某福等盗窃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被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本市花都区X镇X路X号之四。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被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7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黑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0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0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黄某X、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X在广州保税区达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企图盗窃该公司仓库内的车辆。2003年12月,被告人黄某X多次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密谋盗窃达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库存汽车,并进行销赃牟利。三人经合谋确定,由被告人黄某X负责偷配仓库钥匙,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销赃,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纠合被告人卢某某、叶某某驾驶所盗车辆。2003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X、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叶某某经密谋后与同案人“阿灿”(另案处理)窜至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宝拓工业城的达峰仓库首层,对库存汽车和现场情况进行踩点。2003年12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X将偷配的仓库钥匙放在预定地点,由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叶某某再次窜至上址,共同将存放在上述仓库的两辆丰田佳美牌(略)型小轿车偷走。由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车辆销赃后,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黄某X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卢某某、叶某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X的住处缴获赃款(略)元。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达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盗的两辆本田佳美牌(略)型小轿车,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略)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1997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1990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0月17日释放。

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广州保税区达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签认照片、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X、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叶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广州铁路运输法院(1990)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1997)花法刑初字第38、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X、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密谋后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X、陈某某、杨某某积极参与密谋,并按分工组织实施犯罪,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叶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因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而对于收缴的赃款,则应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000元。并处罚金3000元。六、将从被告人黄某X处收缴的赃款(略)元,发还给被害人广州保税区达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事前密谋的证据不足,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对其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X、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事前密谋的证据不足,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对其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X、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案发前即12月26日上诉人叶某某与四原审被告人对盗开两台汽车的行为进行商议,28日还到现场进行踩点,上诉人叶某某对此也曾供认在案,同时根据上诉人叶某某和四原审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足以证实其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作出适当刑罚。为此,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X、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密谋后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某X、陈某某、杨某某积极参与密谋,并按分工组织实施犯罪,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上诉人叶某某受纠合参与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而对于收缴的赃款,则应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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