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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某(集团)有某与申请执行人邹某、被执行人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复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某(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工贸公司(自动歇业而吊销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某(集团)有某(以下简称长沙房产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县法院认为,长沙房产公司是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决定组建的国有某资有某责任公司,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已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函(2003)X号文件确定应划转的公司法人财产范围,按照长沙市财政局2003年5月31日评估确认的价值划转给长沙房产公司,退休和内退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的发放,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不能承担时,也应由长沙房产公司按“人随资产走”的改革方案全某承担。在资产划转协议生效后,如发生成建制划入长沙房产公司的法人单位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也应全某由长沙房产公司全某负责。按照相关文件的精神,《资产划转协议》的内容,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岳麓房产公司)已成建制划入长沙房产公司。在岳麓房产公司成建制划入长沙房产公司后,长沙房产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已合并的岳麓房产公司办理注销登记,长沙房产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长沙房产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岳麓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该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长沙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裁定驳回长沙房产公司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长沙房产公司称,一、该公司与岳麓房产公司一直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岳麓房产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亡,两者之间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不存在公司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情形。二、《资产划转协议》不能作为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资产划转协议是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与该公司的协议,不对第三人有某束力。三、该公司的成立对岳麓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没有某生任何影响,湘潭县法院裁定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审查后认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与长沙房产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的签约行为包括代表长沙市X区房产局及各自所属的房产开发公司,长沙房产公司、岳麓房产公司等都是履行该协议的主体。依照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与长沙房产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岳麓房产公司是应当成建制合并进入长沙房产公司的,但从湘潭县法院调查的现有某据材料看,长沙房产公司、岳麓房产公司履行《资产划转协议》的情况不够清晰,认定长沙房产公司是岳麓房产公司债权继受人、债务承受人的证据不充分,有某一步查实长沙房产公司、岳麓房产公司履行《资产划转协议》情况的必要。追加被执行人与变更被执行人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适用的法律条文亦不同,两者之间不能混为一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对某(集团)有某的异议予以重新答复。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某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某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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