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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4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10日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了水口集建(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土地管理法》第11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

3、土地登记申请表;

4、地籍调查表;

5、宗地调查表;

6、土地登记审批表;

7、土地登记卡;

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审查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9、水口村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等53户村民办证时,水口村委将53户村民张榜公布一周。

原告诉称:1998年4月份,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同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村X村宅院的规划要求,原告所在的伙路宽应为3米,但被告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伙路X公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且办证程序违法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杨XX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杨XX西面是耕地而不是路。

2、照片两张。证明二人于1998年办证时杨XX西边是耕地及门前路况。

3、延津县X乡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崔XX在杨某乙的宅基上建起五间堂屋,东屋连过道二间,其过道及院墙占了东西伙路X公分。

4、水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两份。证明杨某乙宅院占伙路X公分。

5、村委会证明杨某乙、杨XX不是本村农业户口,不符合批划宅基地条件。

6、水口村村镇规划草图。证明杨某乙、杨XX门前伙路为三米。

7、延津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未查到杨某乙的土地档案。

8、崔XX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土地登记册中宗地草图中的“崔XX”不是他本人所签。

9、杨XX当庭证言,证明他和杨某乙的土地证是1998年同时办理的,门前三米路,出门向东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称,1998年4月原告及第三人同时办理了土地证,说明原告在1998年就知道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第三人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辩称。另称:根据村里规划,原告的出路是向西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张XX、张XX、崔XX、崔XX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现在居住的宅院是1973年村委规划的,南北共X排,一排是两家。当时规定,东边一家给西边一家留八尺路,为防止家畜毁坏庄稼,西边一家将向西的路堵死。1989年村里又分别在西边规划了宅基,新规划的宅基一律向西走。

2、1973年村委规划的15家现住状况草图一份及照片6张。证明按照1973年规划X排西面的一家宅院已将伙路堵死。

本院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

1、崔XX证言一份。证明杨某甲与杨某乙发生矛盾,杨某甲去找过他,当时通过他的调解,双方都非常满意。

2、崔XX证言,证明他是2009年5月份任水口村村支部书记的,水口村委出具的三份证明其中两份证明杨某乙宅基占伙路X公分的证明是他让会计根据乡里信访材料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杨某乙、杨XX不是农业户口的证明他不知道。村里规划杨某乙、杨某平的宅基时间早,杨某甲、杨XX的晚,四家的走向他不了解,杨XX西边是村X村民的一条小路,大致有五、六年了。

3、崔XX证言.证明他是1988年至2000年任水口村支部书记,杨某乙、杨XX的宅基是1975年以前经崔XX当支书时划的,杨某甲、杨XX的宅基是经他当支书时划的,不是1989年就是1990年。杨某甲后边那家将路挡死了。

4、证人崔XX证言。证明他是1969年至1979年底任水口村支部书记。杨某乙、杨XX的宅基是1973年经他的手划的,共X排,一排X家,X排以西都是耕地,为了阻挡家畜去耕地毁坏庄稼,村里规定,这X排全部往东走,东边一家给西边一家留八尺的路,杨XX西边的路是划他们那批宅基时开的,否则他们没法走。

5、现场勘验图。证明杨某乙宅基地上盖的房东至南院2.8米,西至南院2.5米。

6、1973年与杨某乙同时批划的30家宅基地面积的证明一份。证明杨XX前后15家的南面均是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不是申请人亲笔书写,很难表示第三人的真实意愿。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书表达的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是第三人书写不影响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批划宅基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批划的宅基地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即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7平方的规定,被告辩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办法》第12条规定,1982年7月23日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第三人杨某乙的宅基地于1973年批划,县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充分,对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中,崔XX的签字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并提交崔XX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崔XX本人也未到庭证明,本院对原告该异议不能确认。原告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没有审批人签名盖章,县政府审批时间过长,审批表个别签名是圆珠笔书写,违反法律规定,证据无效。本院认为审批时间过长和用圆珠笔书写,审批人没有签名盖章,虽为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其他村民宅院的实际座落无异议,照片应以法院现场勘验为准,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宅院座落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信访意见书)和证据4(水口村委会的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的宅基地侵占伙路X公分,本院认为,证据3和4能相互印证,对乡政府出示信访意见书和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信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2010年3月20日“证明”杨某乙不是本村农业户口。该证明虽然加盖了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均不知情,没有经手人签字不能确认为水口村村委会的证明,且该证明不能证明1973年杨某乙不是本村农业户口。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规划图,因原告提供不出证据6是规划图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查阅时档案没有装订好。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是实际存在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及与本院调取崔XX的笔录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的1973年村内规划的X排,一排X家,东面一家给西面一家留8尺伙路,西面一家伙路堵死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逾期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对草图中,各家居住的位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规划的30家现居住位置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5信访处理意见和水口村出示的证明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规划的路是三米,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张XX、张XX、崔XX、崔XX证言中就1973年规划时,村里规定西面一家将路堵死这一内容是相一致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杨某录的土地证载明的面积大,而实际面积小。本院认为该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73年,延津县X乡X村为了阻挡家畜去耕地毁坏庄稼,村X村西规划一宽12米的南北大道,在大道西侧批划宅基地南北十五排,每排两家,强调西面一家必须将路堵死向东走,东面一家为西面一家留伙路X尺(合2.66米)。其中向野厂村X路X排,南面十二排,当时经第三人杨某乙、杨XX申请,村委在去野厂村X路X排为杨某乙及其弟弟杨XX二人各批划一处宅基地。杨某乙居东,杨XX居西。杨某乙、杨某平兄弟在宅基地上种了树,一直没有盖房。1989年或1990年经杨某甲、杨XX申请,水口村委会在杨某平宅基西面,为杨某甲、杨XX批划两处宅基地,杨某甲居东,杨XX居西。杨某甲一直经过杨XX、杨某乙的宅基地南向东通行。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10日为杨某乙颁发了南北19米,东西17米的东、南、北至路,西至杨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杨XX颁发了东至杨某乙,西至杨某甲,南、北至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崔XX在杨某乙的宅基地上建住宅一处。原告杨某甲以原告所在伙路应为三米,被告给第三人杨某乙办理的土地证有误,第三人杨某乙的宅基侵占其伙路X公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验,崔XX宅院东边南北长19米,至前宅路宽2.8米,西边南北长18.85米,至前宅路宽2.5米,宅院占地面积与土地证面积相符。

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杨某甲到延津县信访局反映与本村崔XX宅基地纠纷问题。马庄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为杨某甲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查明崔XX在原杨某乙的空闲宅基地上建起了五间堂屋,东屋连过道两间,其过道及院墙占了东西伙路X公分,并作出上访人应以杨某乙、杨XX和崔XX非法转让空闲宅基地,崔XX多占伙路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中,申请人依法申请,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马庄乡人民政府作为颁发土地证的初审机关,没有参照村里批划该30户宅基地时有关伙路的规定,认真审查第三人的宅基地面积,致使第三人的宅基地西边按当时村里的规定也超占伙路近20公分。崔XX盖房后,原告信访XX全占伙路,马庄乡政府又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答复崔XX在杨某乙空闲土地上建房,其过道及院墙占了东西伙路X公分。宅路交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应该进行公示,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曾经公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1973年水口村委会为第三人杨某乙等30户批划宅基地虽已明确规定,西面一家将伙路堵死,但事隔30年后,杨XX、杨某乙的宅基地仍未使用。且杨某乙、杨XX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宅基地南至路,原告也是一直向东通行,杨某甲有向东的通行权,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出原告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具体时间,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的水口集建(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席修静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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