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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某诉被告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綦某诉被告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家的狗咬死她家的鸡为由将原告家的狗打死,6月7日原告回家得知,6月8日早上二人相遇,原告便说被告不该打死自家的狗,并要求被告将死狗还给自己,被告不但不认错反而责骂原告,两人便发生争吵。刚争几句被告便从其家里拿出一根木棍朝原告乱打,将原告头、面某、右手臂打伤,右手食指也被被告咬伤,原告两颗门牙被打落,后经邻居劝阻才住手。原告伤后在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17元。

原告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邓某的陈述。证据2、綦某的陈述。证据3、罗伯芝的证言。证据4、尹龙粒的证言。证据5、照片。证据6、法医鉴定书。证据7、住院病历。证据8、医疗发票。证据9、诊断证明。证据10、派出所的立案证明和调解过程。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起因是原告家的狗咬了被告家的鸡,被告打了原告家的狗,原告在骂人,双方才发生了打架,打架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也进行了反击,双方都受了表皮伤。原告的牙齿是原告死死咬住被告手指,被别人扯架时将牙齿扯掉的。所以原告的伤情是自己引起的,被告方不承担损失。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调解笔录。证据2、罗某某的证言。证据3、派出所对綦某的问话。证据4、尹某某的证言。

对于原告綦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8、10没有异议,且这些证据(除证据8个别发票外)符合证据的合法、真某、关联性,应予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被告认为不能作这定案依据,但经审查,原告只有二颗牙齿外伤性缺失,诊断证明建议要补四颗牙齿,共计3200元,此诊断证明与事实不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给原告交待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原告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其放弃了相应权利,本院只能采纳修补二颗牙齿的费用即1600元,且此费用经本院征询相关鉴定人员意见也在一般可行性范围。证据1、2分别属原、被告双方陈述与辩解,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3没有异议,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真某、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原告认为调解过程中说的话只是一种猜测,并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调解过程,并不能直接证明致伤方式,即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言来源于纠纷发生后短期内公安对在场证人的询问,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其反映的事实也基本真某,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个别细节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属被告方自行取证材料,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的材料相差较大,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对原告的致伤方式委托衡阳市中天司法所进行补充鉴定,并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6月6日被告邓某因原告綦某家的狗咬了自己的鸡,便将原告家的狗打倒在地,后该狗不知去向。6月8日早上7时许,原、被二人相遇,双方便因狗咬鸡,人打狗之事发生争吵,被告邓某先动手抓原告綦某头发,继而双方发生殴打,然后被告邓某用木棍打击了原告的头、面某及右上肢,造成原告┼外伤性脱落,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后双方经别人劝阻才罢手。原告綦某伤后在衡东县中医院、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被告邓某未进行正规治疗。

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原告二颗牙齿外伤性缺失的致伤方式。原告诉称为被告木棒打击所致,因为手指拖拉难以形成,且不可能只掉上面某颗而下面某颗没有掉落或松动。被告辩称为原告咬自己手指时被被告拖拉形成的,因为原告嘴唇没有伤,且证人也能证明此事。对于此争议事实,本院委托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鉴定认为二种方式均可形成,但如系手指拖拉形成,其对应手指应有较深的咬痕及皮肤拖挂创痕。被告邓某虽有证人证实手指有伤,但无当时手指伤情具体照片,目前亦未见明显疤痕。综上所述,对于牙齿缺失的致伤方式,原、被告双方均无高度概然性证据,但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綦某各项损失,原告綦某主张赔偿8417元,其中:1、医疗费2477.34元;2、牙齿修补费3200元;3、鉴定费3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2×10=120元;5、护理费430元;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100元;8、误工费1290元。本院审查认为,第1项中在龙源卫生站治疗费182元,因发票姓名与原告姓名不完全相符,没有病历及相应处方佐证,且发票无明显公章,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另有一张发票残缺不全,且无姓名,形式不合法,不能列入赔偿。其余治疗费用共计2026.04元,经审查,符合治伤开支且形式合法,应列入赔偿范围。第2项根据证据分析宜确定为1600元。第4、7项符合伤情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第5、6项没有鉴定等证据支持,也非伤情所必须,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第8项参照鉴定,计算标准为45.3元/日×30日=1359>1290元,故应列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綦某核定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5436.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她)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本案而言,在纠纷起因上,原告綦某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家畜(狗)以致对被告家畜(鸡)造成伤害,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邓某对原告家的狗粗暴处理,致原告家的狗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发生此事后没有冷静处理,相互争吵进而发生殴打,双方均具有过错。但被告邓某先动手且用木棍打伤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至于原告二颗牙齿外伤性缺失,虽然原告不能举证确定系被告邓某用木棍打击形成,但从整个纠纷来讲,最终还是因被告行为所致。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总体损失以被告负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被告口头辩称自己也受到伤害,但被告既未反诉,也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綦某本案各项损失为5436.04元。

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綦某各项损失的70%计3805.23元,原告綦某自负1630.81元。

三、驳回原告綦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210元,原告綦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文韬

审判员赵艺平

代理审判员郭鹏程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月珍

校对责任人:许文韬打印责任人:徐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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