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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非本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与刘某、“焦朴”、“小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长沙县X镇境内的高校学生宿舍实施盗窃,共作案二次,盗得笔记本电脑、手某、羽绒服以及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39元。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刘某、“焦朴”来到湖南省长沙县X镇境内的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宿舍,由“焦朴”望风,被告人沈某与刘某爬窗入室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6台、步步高手某一部以及现金1000余元。

经鉴定,该次盗得的电脑和手某的价值合计15091元。

2、2011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刘亮、“小华”来到南省长沙县X镇境内的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宿舍,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3件羽绒服和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该次盗得的羽绒服价值848元。

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手某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的羽绒服照片、价格认证书(结论)、抓获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已被羁押26天(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该项事实有(略)人民法院(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凭。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沈某认罪、悔某、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被羁押月26天,罚金已缴纳),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新

人民陪审员杨某其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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