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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如明、刘爱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暂住神木县X村。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思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如明、刘爱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思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思某与其丈夫xxx于2008年2月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0月中旬,二人又发生争吵,思某遂产生用农药杀害xxx之恶念,便乘回娘家之机,在娘家存放粮食等物的闲窑洞内找得有机磷农药乙基—1605,取少许装入一个小化妆瓶后藏于自己包内。同年11月12日上午,思某再次与xxx发生争吵。当日19时许,思某将藏于包内的农药投入到中午购买的喝剩的一个营养快线饮料内,因曹喜喝饮料,准备以此毒死xxx。随后,思某将投有农药的饮料又给家中另外三个营养快线饮料空瓶中倒入少许,以使曹无论喝下哪个瓶里的饮料都会被毒死,因孩子哭闹要喝瓶中饮料,思某将其它三个瓶中的有毒饮料倒回当日购买的营养快线饮料瓶中,将三个空饮料瓶扔到灶台死角处,将有毒饮料瓶放在灶台的暖壶旁,再次准备毒死xxx。当晚9时许,xxx从汽车维修部下班回家后,喝下思某有意放置在灶台上含有农药的营养快线饮料。半小时后,xxx倒地捂着肚子翻滚,口吐白沫。思某见xxx失去神智,将曹拉至神木县X村“通源油城”东南端的公路东侧,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发现曹尚有气息,遂捡得一块石头在曹头部右侧太阳穴处砸击数下,确认曹死亡后返回家中。经鉴定,xxx系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思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xxx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向一审法院交纳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尸检报告、交款条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思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思某因家庭生活纠纷与丈夫xxx经常发生争吵,采用投毒的方法杀害xxx,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思某事先准备投毒农药,在xxx喝下其投放有农药的饮料中毒后,将曹拖拉至公路上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在发现xxx尚有气息时,又捡得石块砸击曹头部数下,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思某亲属尽力代为赔偿被害人xxx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思某亦认罪、悔罪,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思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广文革

代理审判员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赵炜

二O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任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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