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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0-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河南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成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浩房地产公司)为与中国第三建筑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1月26日,集浩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和补充条款,约定: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建集浩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工期为245天,等级为优良,造价暂定250万元。补充条款另约定:1工程造价按现行河南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取费标准按全民三级执行。如集浩公司资金困难,中建三局一公司可迟收两个月工程进度款,集浩房地产公司相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中建三局一公司必须使用本公司施工队伍,不得转包、分包。因工程质量及中建三局一公司负责采购的材料造成的返工,由其赔偿相应的损失。3工程款支付办法是,主体正负零以下不付进度款,以后付款按审校后的工作量拨付。合同签订后,集浩房地产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拨付进度款81万元。1994年2月4日,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集浩住宅楼颁发(1994)郑城规管许字(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为7138平方米。同日,该局下发集浩住宅楼建设放线、验线通知。同年3月26日,郑州市规划管理局规划院组织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1994年2月1日,集浩房地产公司工程部通知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定于1994年2月25日正式开工。同年3月4日,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项目部回函,要求集浩房地产公司对在施工前发生的一切行政干预承担责任。同年3月7日,集浩房地产公司回函称:因手续不完善所发生行政干预由我方交涉。同年3月1日,中建三局一公司按集浩房地产公司要求正式进场开工。同年10月15日,集浩房地产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在郑州市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同年10月25日,双方又向郑州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集浩住宅楼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同年11月4日,该委员会为集浩房地产公司颁发(94)郑施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4年6月7日,该工程正负零基础完工;1995年1月10日,七层主体完工。同年8月25日,内外装修完工。1994年4月27日、5月29日、6月6日、7月24日、11月4日、11月18日和1995年8月23日,集浩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召开七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1994年11月4日会议纪要约定:按合同约定本工程主体四层完工,集浩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目前,由于资金困难,难以支付,且工程已进入冬季施工。故中建三局一公司必须自筹资金解决工程所需人工费、地材、卫生洁具、通暖、电器等费用;集浩房地产公司解决三材、铝合金所需资金;工期顺延至1995年元月2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垫付资金,集浩房地产公司按银行计划外贷款利息付息。1995年8月23日纪要约定:双方应于8月25日签署竣工质量文书;28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将竣工资料报送质检站验收,31日移交1-25轴线房门钥匙,9月10日移交26—50轴线房门钥匙,未完工程应在一周某修复,并在移交质检合格证及竣工资料后三日,集浩房地产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工程中标价的50%(即135万元)工程款。集浩房地产公司保证于9月15日前决算完毕,决算完成一周某付清余额。1995年8月3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向集浩房地产公司出具竣工报告及交工验收证书。同年8月31日、9月1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分两次将集浩住宅楼全部钥匙交集浩房地产公司。同年8月2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对集浩住宅楼进行决算,工程款为(略)万元。同年9月14日,经集浩房地产公司审核,出具了决算意见书,工程款为(略)万元。同年9月26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对集浩住宅楼质检后,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出具了(94)郑质监第X号工程质量监督返修通知单,提出38条返修意见。同年10月5日,集浩房地产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发出通知称:因贵公司未按约定返修,故我方决定,返修工程由我公司组织进行,所需费用从决算中据实扣除。之后,集浩房地产公司将返修工程交给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泉春水电队施工,已支付维修费22万元。此后,中建三局一公司因向集浩房地产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于1996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浩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垫资利息、损失(略)万元。集浩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集浩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60万元。

原审另查明:1中建三局一公司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一级企业。1993年12月2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项目部将集浩住宅楼转包给获嘉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施工。1994年7月11日,集浩房地产公司以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擅自转包工程为由发出停工通知,同年7月29日,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按集浩房地产公司的要求,通知获嘉建筑集团武汉分公司一处及潢川施工队,限同年8月1日下午6时前退场。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施工队同时进入施工工地。(略)年10月19日,郑州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集浩住宅楼工程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为由,对中建三局一公司、集浩房地产公司各罚款3000元。3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施工中按施工图纸购买了约56万元的暖气材料,因集浩房地产公司对该图纸进行了变更,该批材料未使用,后经双方协商,将该批材料按调拨价移交给集浩房地产公司,集浩房地产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这批材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浩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所签订的集浩住宅楼施工协议和补充条款关于承建集浩住宅楼工程事宜的约定,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但双方未编制完整的施工预算,也未提供施工图纸,工期时间也未按有效定额工期约定,且集浩房地产公司资金又不到位,开工时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属违反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行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集浩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中建三局一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集浩房地产公司在尚未办理有效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对其工程开工,工程开工时间应从郑州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集浩住宅楼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依据定额工程工期,该工程有效的工程工期区间应为1994年11月4日至1995年11月15日。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决算所套用的定额应采取在有效工期区间内所颁布的有效工程定额,即主体工程按其施工区间的老定额,装饰工程按1995年11月15日区间所颁布的新定额取费。因集浩房地产公司未按该工程形象进度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其应承担中建三局一公司为该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的利息。集浩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工程未颁发合格证,且垫付资金系双方自愿行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集浩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对该工程维修时已支付的费用,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集浩房地产公司在尚未取得工程质量合格证,经质检站初验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将钥匙大部分移交给购房户,造成该工程返修复验困难,应承担相应责任。集浩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由中建三局一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中建三局一公司的本诉与集浩房地产公司的反诉,均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四)、(五)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集浩房地产公司付给中建三局一公司建筑工程款(略)万元(其鉴定工程款为(略)万元,应扣除集浩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1万元和供给圆木折价(略)万元,另加上中建三局一公司移交给集浩房地产公司材料折价(略)万元),利息(略)万元,本息合计为(略)万元。从1996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中三局一公司付给集浩房地产公司工程维修费22万元;三、驳回中建三局一公司、集浩房地产公司本诉及反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集浩房地产公司承担(略)元,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8864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集浩房地产公司承担。案件反诉费(略)元,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1688元,由集浩房地产公司承担(略)元。鉴定费(略)元,中建三局一公司、集浩房地产公司各承担(略)元。

集浩房地产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集浩住宅楼的实际开工日期是1994年3月1日,合同约定工期是245天,中建三局一公司拖延工期10个多月,应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交付一天罚款1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纪要中约定的中建三局一公司交工日期是1994年底,集浩住宅楼的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均应采用1994年以前的定额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按中建三局一公司拖延工期后的新定额计算装饰工程款不当;中建三局一公司未取得《建筑安装工程取费证》,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其无取费资格,集浩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以外的其他直接费、现场费及间接费。此外,中建三局一公司没有进行铝合金施工,原审判令其收取铝合金施工费(略)元错误;集浩房地产公司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垫付的施工机械轧坏人行道罚款(略)元、超期占道费(略)元、因清退转包工程队雇佣保安费6000元、施工违章罚款1300元、施工用水费(略)元,合计(略)元,应从工程决算款中扣除;集浩房地产公司超供木材(略)立方米,购买木材平均价为每立方米(略)元,原审判决按每立方米360元有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移交给了集浩房地产公司暖气材料,原审判令集浩房地产公司承担(略)元暖气材料费错误;原审判决计算中建三局一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起止时间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的集浩住宅楼质量低劣,至今未取得质量合格证,其应赔偿由此给集浩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对集浩房地产公司应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额予以改判,判令中建三局一公司向集浩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中建三局一公司答辩称:集浩房地产公司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无取费资格,无权收取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平;中建三局一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主要是因集浩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频繁修改图纸造成的,与转包工程无关;集浩住宅楼主体工程是合格的,装饰工程方面存在的某些质量问题经过返修即可解决,但因集浩房地产公司已让用户入住,致使返修工程无法进行,中建三局一公司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铝合金窗取费17万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将56万元的暖气材料移交给了集浩房地产公司,将集浩房地产公司超供的木材按每平方米360元折价,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993年月8日,集浩房地产公司与中共河南省委党校(以下简称党校)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合同,约定:党校以1835亩土地60年使用权作为投资,集浩房地产公司以建设资金作为投资联合在党校院内建房。集浩住宅楼是双方联合建房的一部分。为具体履行上述合同,1993年11月26日,集浩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就集浩住宅楼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了施工协议及补充条款,除原审查明的约定条款外,补充条款还约定:集浩房地产公司应在开工前10天内付给中建三局一公司50万元备料款;在施工过程中如集浩房地产公司资金困难,中建三局一公司可迟延两个月收取进度款并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下,钢材、木材、水泥、玻璃四大主材由中建三局一公司采购,数量以预算分析量为准,单价、数量由集浩房地产公司认可签证,决算时以材料差价列支;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上,四大主材由集浩房地产公司按定额预算价供应,所供应四大主材的价款(按预算单价乘以供应数量)从应付进度款中扣除;工程开工后,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下集浩房地产公司不付进度款,地面以上一层结顶后按一层工作量付第一层工程进度款,四层结顶后按2—X层工作量付第二次进度款,主体工程结顶后按5—X层工作量付第三次进度款,内装修4—X层完工后,付第四次进度款,内装修1—X层完工后,付第五次进度款,外装修完成后,付第六次进度款;为保证工程进度,进行工期控制,工期每提前或拖后一天奖或罚1500元。1994年2月1日,集浩房地产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施工基础图1—X号8套,同年3月1日,提供建筑施工图8份,同年3月7日,提供电路图16份、采暖通风图11份、结构部分图15份。集浩房地产公司为赶工期,采取先施工再补办施工许可证的办法。为此,其于1994年2月26日以党校名义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对集浩住宅楼批准施工,郑州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及郑州市建委主管副主任某准同意。同年10月25日,集浩房地产公司向郑州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建委)呈报了开工报告表,申报的开工时间为1994年3月1日,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4日为集浩住宅楼补办了施工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中介处(以下简称省建行中介处)在1997年4月15日为对集浩住宅楼工程进行鉴定而询问集浩房地产公司及中建三局一公司时,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时间是1994年3月1日,正负零以下完工时间是同年6月7日,一层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是同年8月25日,四层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是同年11月10日,七层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是1995年1月10日,内装修4—X层完工时间是同年6月25日,1—X层完工时间是同年7月25日,外装修完工时间是同年8月25日。集浩房地产公司于1994年1月21日、2月1日、8月1日分别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50万元、31万元。集浩房地产公司还于1994年1月20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供应木材(略)立方米,超出集浩住宅楼定额用量(略)立方米,剩余部分中建三局一公司未予退还。该部分木材集浩房地产公司实际购买价为每立方米(略)元。1995年8月31日、9月1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将集浩住宅楼全部钥匙交集浩房地产公司。同年9月26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集浩住宅楼质检后,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出38条返修意见。因中建三局一公司未进行返修,集浩房地产公司发包给其他工程队返修,直至1995年底完成返修工作,部分用户开始入住。由于该工程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至今未向集浩房地产公司颁发质量合格证。党校因集浩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质量交付应归其所有的集浩住宅楼X%的房屋,解除了与集浩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联建项目,并拒绝在集浩房地产公司取得集浩住宅楼的合格证之前为其办理该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时,部分用户以集浩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质量不合格及无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退房或赔偿损失。其中,已退房退款的有三户,协议赔偿损失(略)元;赔偿后入住的有四户,协议赔偿损失(略)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有六户,判决赔偿损失(略)元,其中用户预付款利息损失为(略)元。

本院另查明:(略)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除原审认定的内容外,还确定:工期顺延到1995年1月20日,但必须在1994年底全部完工,具备交工条件。2在施工期间未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河南省建设工程取费标准资格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管理部门针对集浩住宅楼工程颁发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取费标准通知书》;3在施工期间,集浩房地产公司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垫付施工机械轧坏人行道罚款(略)元、违章施工罚款6000元、施工用水费(略)元、超期占道费(略)元,为清退中建三局一公司转包工程队雇佣保安支付费用6000元。4集浩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范围不包括铝合金门窗项目,中建三局一公司亦未实际进行这部分工程施工;5根据郑州市建委发布的郑建价字(1995)X号文的规定,郑州市执行河南省建筑工程取费新定额的时间是1995年1月1日。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河南省建设银行中介处对集浩住宅楼工程决算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集浩住宅楼工程定额工期应为375天;2在按施工协议约定的三级取费标准的情况下:第一,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均采用1995年以前的老定额,工程总造价为(略)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为(略)元;第二,对主体工程采用老定额,对装饰工程采用新定额,工程总造价为(略)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是(略)元。利息计算均按该工程形象进度应拨付工程款数额的年利率1098%暂计至1996年11月19日起诉之日。该工程造价中未扣除集浩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但计息已将上述已支付的款项扣除。3集浩房地产公司施工期间已付中建三局一公司工程款81万元,供四大主材折价(略)万元,其中木材按每立方米360元计算;4中建三局一公司移交给集浩房地产公司暖气等材料折价(略)万元。

在二审期间,双方确认:河南省建设银行中介处按三级取费及老定额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略)元,其中包括(略)元铝合金门窗取费,因中建三局一公司未进行铝合金门窗施工,其只应收取配合费(略)元,多计入工程造价的(略)元,应予扣减;集浩房地产公司应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略)元。

本院认为:集浩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条款及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施工协议约定的工期是245天,因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仅具有指导、参考作用,不具有强制性,故不能以定额工期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审判决依据定额工期确定该工程有效工期为375天不当。1994年2月1日,集浩房地产公司通知中建三局一公司于同年2月25日正式开工,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同年3月1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集浩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共同向郑州市建委填报的开工报告表及河南省建设银行中介处在1997年4月15日为对集浩住宅楼工程进行鉴定询问集浩房地产公司及中建三局一公司时的笔录,均证明开工日期是1994年3月1日。虽然在工程开工时集浩房地产公司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违反了有关规定,但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先施工已征得了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同意。在施工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并未因其暂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勒令停工,亦未因此影响施工进度。原审判决以有关管理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并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未拖延工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1994年11月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确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完工期限截至于1994年底,交付验收的期限截至于1995年1月20日,而中建三局一公司虽然在同年8月30日交付了部分钥匙,但实际交付时间应是集浩房地产公司完成返修工作之时,即1995年12月31日,故其拖延工期345天。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中建三局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由自己承包的工程擅自转包。虽然集浩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拨付部分工程形象进度款,但其将工期顺延了两个半月,且双方在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中约定,在集浩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时,由中建三局一公司垫付工程款,集浩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中建三局一公司在顺延的工期内仍未完工,拖延工期的责任某应由集浩房地产公司承担。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向集浩房地产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略)万元。集浩房地产公司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应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工程造价,应采用双方约定的工期期间的建筑工程取费定额,而不应采用拖延工期期间的建筑工程取费定额。1994年11月4日双方的会议纪要确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必须在1994年底完工,按照郑州市建委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郑州市建筑工程取费实行新定额,故对集浩住宅楼的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均应采用1995年以前的老定额计算工程款。原审判决对装饰工程采用新定额计算工程总造价,并据此计算中建三局一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欠妥,应予纠正。集浩房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在按老定额取费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为(略)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垫付工程款利息为(略)元,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建设银行中介处鉴定结论认定,集浩房地产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万元,供应四大主材折合价款(略)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集浩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承认收到了中建三局一公司的暖气材料,其在二审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其关于原审判令其承担(略)元暖气材料费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取得《郑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取费证》,虽违反有关规定,但集浩房地产公司关于其无权收取已实际发生的工程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及现场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本院亦不予支持。集浩房地产公司超供木材(略)立方米,中建三局一公司本应退还,在其不能退还的情况下,应按集浩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购买价格赔偿。集浩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购买木材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表明,其购买木材的价格为每立方米(略)元,省建行中介处按每立方米360元计算价款,少计算(略)元,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在中建三局一公司施工期间,集浩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施工机械轧坏人行道罚款(略)元、超期占道费(略)元、施工违章罚款1300元、施工用水费(略)元、清除转包工程队雇佣保安人员费6000元,共计(略)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集浩房地产公司尚欠中建三局一公司工程款(略)元。

购买集浩住宅楼的用户,以集浩住宅楼质量不合格,质检部门未颁发质量合格证,集浩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及未取得集浩住宅楼的土地使用证为由,向集浩房地产公司索赔,集浩房地产公司共赔偿用户损失(略)元,其中支付用户预付款利息(略)元。因用户预付款由集浩房地产公司所占用,赔偿给用户的利息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建三局一公司逾期交付集浩住宅楼工程及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用户向集浩房地产公司索赔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集浩房地产公司损失的60%((略)元),集浩房地产公司未办理集浩住宅楼的土地使用证,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40%((略)元)。集浩房地产公司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其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与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集浩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中建三局一公司至今未取得集浩住宅楼的质量合格证,中建三局一公司仍应承担根据质检部门的意见进行返修、配合集浩房地产公司办理质量合格证的义务,因此,集浩房地产公司应将中建三局一公司15%的工程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在其取得质量合格证后再给付。另外,集浩房地产公司根据质检部门的意见对集浩住宅楼工程进行返修所支出的22万元,应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利息(略)元。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安装工程公司向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略)元,并赔偿损失(略)元。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相抵后,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应分期偿付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计(略)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略)元,于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取得集浩住宅楼质量合格证之日起10内给付(略)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集浩房地产(河南)公司承担,案件反诉费(略)元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一审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集浩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各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承担8864元,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刘贵祥

审判员徐瑞柏

二00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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