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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非法拘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决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阿开”(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X栋X单元X号,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和“阿开”入户将被害人王XX的1台17寸液晶电视、1部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液晶电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去到南宁市X区X街X号X楼的出租房,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入户将被害人林XX户内的人民币700余元及3台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林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设路X号X室,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入户将被害人牟XX的人民币500余元、蓝魔W10平板电脑一台、中兴U860手机一部盗走。

2011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伏击民警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象路西二里X号门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牟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23日20时许,李某美、谭增宦(已判刑)与谢锋、“鸡头”(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X路北一里X号,以索债为由将被害人蔡XX挟持到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青龙岗附近的一砖瓦房,后被告人李某甲应李某美等人的要求,开车去到上述地点,将李某美等人及被害人蔡XX送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乐二街祥和旅馆X号房间,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去到旅馆查看情况后离开。次日20时许,莫XX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李某美的父母后,蔡XX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蔡XX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美、谭增宦的供述;证人莫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杨XX的证言,上述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一年内共同实施了三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非法拘禁中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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