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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原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6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南宁市X村(略)号变压器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XX。

2、2011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XX。

3、2011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5小包毒品海洛因去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其中1小包净重0.4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X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还从梁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净重0.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胡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本案中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本案中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梁某表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南宁市X乡塘分局的被告人梁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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