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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酒后生事、谩某、殴打原告父母,且对小孩未尽责任。2011年6月24日起诉离婚,同年8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分居已满2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谕,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1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分居不满2年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某、陈某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1)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2011年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陈某有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满2年,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陈某谕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谕由原告曾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小孩陈某谕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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