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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E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联,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路X号。

负责人:凌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信贷科职员。

上诉人太平洋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漏列诉讼当事人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7年12月6日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3月10日,甲方某国建设银行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建行)与乙方某平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租公司)签订一份“同业拆借人民币协议书”,约定:吴江建行拆借给太租公司450万元人民币,吴江建行向太租公司提供的资金必须用于吴江建行指定的企业,太租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吴江建行向太租公司提供的资金期限,必须与租赁项目的租赁期一致,太租公司还给吴江建行贷款的资金是吴江建行指定企业的租赁款,若企业租金到期不能归还需延长期限,那么太租公司归还吴江建行贷款的期限也作相应延长,太租公司不负垫款责任;吴江建行先提供资金给太租公司,太租公司再做融资性租赁(或回租),吴江建行协助太租公司请企业向太租公司提供必要文本和资料,承租企业不向太租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吴江建行向太租公司提供的贷款利率为月息720‰,太租公司向企业收取的租赁利润率在吴江建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0495‰,利息均按实际天数计算;太租公司向企业收取贷款的05%手续费和500元委托费,在资金划拨给企业时扣收;贷款时间从1992年3月11日至1995年3月10日止。同年8月25日,吴江建行与太租公司又签订一份“同业拆借人民币协议书”,约定吴江建行拆借给太租公司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2‰,贷款时间从1992年8月25日至1995年8月25日止,该协议的其他条款与1992年3月10日双方某订的协议相同。两份协议签订后,吴江建行于1992年3月11日和同年8月25日分别汇给太租公司450万元和400万元。太租公司收款后,从1992年7月至1993年7月分别支付给吴江建行两份协议约定的利息(略)元和(略)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能支付,吴江建行于1995年8月25日,向太租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太租公司接到催款通知书后仍未能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吴江建行于1996年5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租公司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

1992年3月11日,太租公司与吴江工业滤布厂签订了购货合同、回租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江工业滤布厂将涤纶POY纺丝机以4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太租公司,太租公司购得此设备后,再回租给吴江工业滤布厂,租赁期三年,自1992年3月11日至1995年3月11日,吴江工业滤布厂到期应支付租金总额为(略)元,租金支付方某为每四个月结息一次,最后还本。同年8月25日,太租公司又与吴江涤纶厂签订购货合同、回租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吴江涤纶厂将涤纶POY纺丝机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太租公司,太租公司购得此设备后,再回租给吴江涤纶厂,租赁期三年,自1992年8月24日至1995年8月25日,吴江涤纶厂到期应付租金总额为(略)元,租金支付方某为按季结息,最后还本。签约后,太租公司分别于1992年3月16日和8月27日将4477万元(扣除05%的手续费和500元委托费)和400万元汇给吴江涤纶厂和吴江工业滤布厂。两厂均未能按约如期支付租金,吴江工业滤布厂仅支付1993年7月11日之前的租金(略)元,吴江涤纶厂仅支付1993年6月20日之前的租金(略)元。

另查明:吴江工业滤布厂与吴江涤纶厂(现名吴江中联涤纶厂)同属于苏州中联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下属的六个企业财产难以分割,账目不分。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POY纺丝机是同一套设备,产权在吴江涤纶厂名下。该POY纺丝机,又称(略)涤纶高速纺丝机,系涤纶长丝纺丝设备,原值(略)元。吴江涤纶厂与太租公司1991年3月12日签订的本金为800万元、承租期二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吴江工业滤布厂与太租公司1991年10月3日签订的本金为1000万元、承租期两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两次以该设备为租赁物件进行出售和回租。1996年10月15日,吴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包括吴江工业滤布厂、吴江涤纶厂在内的苏州中联集团公司破产还债。太租公司就吴江工业滤布厂和吴江绦纶厂拖欠的1992年3月11日和同年8月25日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申报了债权,吴江市人民法院对其债权数额已作出确认。

太租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要经营机械、电器、设备等租赁业务,该公司没有领取金融许可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江建行与太租公司签订的两份“同业拆借人民币协议书”,其主体、借款期限和用途均不符合同业拆借协议的法律特征。因太租公司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双方某确约定太租公司所借资金必须用于与吴江建行指定企业做融资租赁业务,太租公司的还款责任决定于吴江建行指定企业租金的返还情况,两份协议实质上是两份对借款用途和还款责任有特别约定的借款合同。太租公司辩称两份协议实质是委托贷款协议,因无证据证明其采用直接拆借等非融资租赁方某将款项交给吴江建行指定企业,是受吴江建行委托或符合吴江建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不能成立。两份借款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某依约履行,但太租公司与吴江工业滤布厂和吴江涤纶厂将同一套设备确定为四份租赁期间重合交叉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就同一标的物设定多次所有权移转和回租,进行重复租赁,属于以融资租赁为名行非法拆借之实的行为,改变了约定的用途,明显增加了资金回收的风险,且无证据证明吴江建行同意其改变借款的用途,太租公司应承担因改变资金用途进行违法拆借导致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其不能以协议约定太租公司“不承担垫款责任”为由对抗吴江建行的还款请求。太租公司改变贷款用途,致到期后未能归还吴江建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太租公司归还吴江建行本金85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略)元和逾期罚息(略)元(计算至1997年12月6日,1996年5月1日之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996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太租公司承担。

太租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是融资性租赁公司之一,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我公司与吴江建行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而是一种附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按照两份协议的条款,根据吴江建行的要求和约定将资金用于吴江建行指定的单位做租赁项目的,该笔资金确实已用于吴江建行指定单位的租赁项目,并非改变了用途。本案是一起由吴江建行指定用款人、利率、用款期限、还款人、不要用款人提供担保、太租公司不负垫款责任、风险责任由吴江建行自负的经济行为。本案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妥,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吴江建行的起诉。

吴江建行答辩称:太租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没有领取金融许可证,不具备拆借的主体资格,其与我行签订的两份同业拆借人民币协议书,不符合同业拆借的法律特征。太租公司违反合同,改变了资金的用途,是以融资租赁为名行非法拆借之实。太租公司在收到吴江建行的借款后,将资金非法拆借给吴江工业滤布厂和吴江涤纶厂,改变了约定的用途,增加了资金回收的风险,致到期后未能归还吴江建行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1988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沪银金管(88)X号关于同意太租公司视同金融机构的复函称:经研究,我们认为你司三年来业务活动属融资性租赁,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为此,同意你公司视同金融机构对待。1992年3月12日,吴江建行经办人夏国兴致函太租公司朱卫经理称:今托吴江涤纶厂有关人员带上贵公司同我行合作的有关协议,请查收。拆出资金到贵公司账户后请即转至涤纶厂账户。1993年3月20日,夏国兴再次致函朱卫称:现寄上拆出资金850万元合同一式四份,期限四个月,利率756‰,请审查后无异议盖章,返还我行二份。考虑到吴江涤纶厂租赁期限较长,拆出合同随件寄上续办合同,累计一年,请一并审查、返还。关于原450万元拆出资金计收利息问题,我行经复查,在1992年6月20日前贵司结算给我行拆借利息已全部收妥。1992年6月21日起共收到贵司两笔利息,一笔是(略)元,另一笔是(略)元,共(略)元,推算结息期是1992年6月21日至1993年2月18日止,共243天。今日同时附上450万元1993年2月19日—1993年3月20日应收息清单和400万元1992年12月21日—1993年3月20日72‰应收息清单两份,请复查后,贵司收到租赁费后即划付我行。

1991年3月2日,太租公司将一套价值800万元涤纶纺丝及牵伸设备租赁给吴江涤纶厂,并于同年7月2日借款300万元给该厂,均由吴江建行提供书面担保,因吴江涤纶厂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致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6年7月11日结案。1991年10月3日,太租公司将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涤纶纺丝设备租赁给吴江工业滤布厂,吴江建行为此出具担保,因承租方某依法还本付息致讼,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6年7月11日结案。1997年7月3日原审法院询问吴江涤纶厂和吴江工业滤布厂清算办公室副主任陆民祖时,陆民祖证实吴江涤纶厂和吴江工业滤布厂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际上为我们借到钱,与太租公司以融资形式,把钱借给我们。协议所借850万元,是用在我们设备上的,当时三方(吴江建行、太租公司、厂方)谈的,后协议是二方某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中约定,太租公司接受吴江建行委托,将吴江建行提供的资金,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用于吴江建行指定的两企业,即吴江工业滤布厂和吴江涤纶厂,并约定了具体的金额、利息和期限等。本案协议中还约定了还款来源,即为吴江建行指定的企业的租赁款。如企业租期要延长,则太租公司偿还期也作相应延长,还约定承租企业不向太租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从本案有关证据情况看,吴江建行的真实意思是,由于自己受贷款规模的限制,无法将资金直接贷给吴江涤纶厂和吴江滤布厂,后来才通过拆借、租赁的形式,达到借贷之目的。故本案合同应认定为委托贷款,不应认定为拆借合同。虽然双方某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太租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应当认定协议无效。1992年3月16日、8月27日的汇款凭证,证明该两笔款项全部按吴江建行要求,汇入所指定的企业,吴江涤纶厂和吴江滤布厂的发票,证明该两企业收到了全部款项。吴江涤纶厂和吴江滤布厂清算办公室副主任陆民祖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证实本案850万元是用于两企业,经与太租公司、吴江建行协商后,厂方某与太租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拆借协议约定太租公司收到拆借款后,再与用资企业做融资性租赁(或回租),而太租公司也确实是与两用款企业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回租协议及购货合同后,才按夏国兴书面意见将拆借资金划拨给两用款企业,说明吴江建行对融资租赁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及850万元的真实用途是清楚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承租企业不向太租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应视为吴江建行同意太租公司放弃了担保措施,最后导致两笔款项无法收回的结果并非太租公司过失所造成。吴江建行对两笔款项流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尽管太租公司代吴江建行发放该两笔贷款,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而为之,是双方某同意的,但太租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同一套纺丝设备重复租赁,且是进行假租赁,该公司对造成两笔款项流失,也有一定过错,对该两笔款项的流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太租公司关于本案协议属附条件的合同关系,风险责任由吴江建行自负,应驳回吴江建行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太平洋租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850万元的15%即1275万元,并支付该1275万元的利息(略)元和逾期罚息(从1995年3月11日和8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给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市支行。

二、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市支行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市支行各承担(略)元,由太平洋租赁有限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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