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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

被告:黄某。

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诉称:2009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8日,消费者汪某某在我公司购物结账时,因四包麦片是否为赠品与我公司发生争议。被告黄某在处理该争议时,在《每日抓窃记录》及《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上作出相应记载。因该记载与事实不符,致使该事件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已构成伪造公司单据和文件的行为。后汪某某根据上述《每日抓窃记录》及《保安部报告暨收据》,认为被告黄某采取捏造、栽某、诬陷等恶劣手法,认定其为“窃贼”,从而认为我公司严重损害其名誉。由此导致某某商报等媒体对该事件进行了跟踪报道,对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2011年11月,汪某某还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因此,2011年12月9日,我公司以被告黄某伪造《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使公司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和社会公众负面评论,影响恶劣,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6日,因赔偿金等问题,被告黄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我公司不应向被告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未曾向我发放员工手册,也未组织我参加该员工手册的相关培训,只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我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名;2、我在工作过程中恪尽职守,对汪某某事件也是按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规定如实进行登记的,不存在伪造,汪某某事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与我无关;3、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被告黄某入职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即某某福超市武胜店)工作,担任防损员。2002年10月被告黄某被调入某某福超市洪山广场店担任防损领班。2009年1月23日,被告黄某又被调入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即某某福超市光谷店,以下同)工作,担任防损助理。2009年12月24日,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由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聘用被告黄某从事防损工作等。合同第X-X-X条第2款约定:甲方(即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解除本合同时,涉及乙方(即被告黄某)录用条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重大损害、严重影响、拒不改正、不能胜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的具体规定,详见公司员工手册(含增补本)。此外,合同还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在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的同时,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与被告黄某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被告黄某还在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出具的职业道德准则确认书和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名表示确认。其中,员工手册确认书表明: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员工手册,并了解该手册将成为本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工作期间,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为被告黄某办理了社会保险。

2011年10月18日17时40分左右,消费者汪某某在某某福超市光谷店购物结账时,因四包麦片是否为赠品与该店收银员及防损工作人员发生争议。被告黄某作为防损助理,在处理该争议时,在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保安部报告暨收据》表格上作出相应记载。该表格上除填写了汪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外,还在表格中遗失商品清单栏填写了汪某某欲购买的三种商品的名称、数某、单价和总价,在处理流程栏填写的是教育释放。汪某某在该表格上签了名。同时,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还将汪某某录入2011年10月18日的《每日抓窃记录》,在该记录表上,窃嫌姓名栏写有汪某某的名字,处理结果栏填写的是教育释放。

上述事件发生后不久,汪某某和其丈夫一起到某某福超市光谷店要求查看处理记录,随行的还有某某商报社的记者。在得知自己被当成小偷处理后,汪某某情绪激动,要求某某福超市光谷店书面致歉,甚至向该店相关负责人下跪求清白。随后,某某商报以“被当成小偷,七旬老太跪求某某福还清白”为题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

2011年11月,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2012年3月22日,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汪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经营的某某福超市光谷店内张贴向汪某某的道歉信;二、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汪某某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9日,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以被告黄某擅自伪造《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使公司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和社会公众负面评论,影响恶劣,且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偷窃、涂某、伪造、虚构、藏匿公司档案、资料、各种凭证、记录、单据、账目及其他文件证明”等规定为由,向被告黄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1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以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和职务工资差额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17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黄某,以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

还查明,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章违纪部分第X-X-X-5条规定:偷窃、涂某、伪造、虚构、藏匿公司档案、资料、各种凭证、记录、单据、账目及其他文件证明的,属于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第5-2条规定: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次,但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X-X-X条规定:因失职行为使公司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或社会公众负面评论的,属于三级失职行为;第X-X-X条规定:因失职行为使公司被追究法律责任或陷入法律纠纷的,属于三级失职行为;第8-2条规定:三级失职属于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还查明,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毛某某与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之间也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且该争议本院已受理,案号为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安部报告暨收据、每日抓窃记录、事情经过书面材料、某某商报报道、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黄某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解除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于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以被告黄某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被告黄某坚持主张,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并未向其发放过员工手册,且未组织其参加有关员工手册的培训,但因被告黄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结合被告黄某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确认书,认定被告黄某知晓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消费者汪某某并未盗窃,但被告黄某在处理汪某某事件时,将没有盗窃事实的汪某某按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处理盗窃事件的程序进行处理,并将汪某某欲购买的商品写入《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中的遗失商品清单栏,将处理结果写成教育释放,甚至将汪某某录入该公司的《每日抓窃记录》。正是因为该处理行为的不当,导致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或社会公众负面评论,最后还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为防损助理的被告黄某,其上述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被告黄某的行为构成三级违纪行为和三级失职行为,并解除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表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有关其解除与被告黄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主张成立,对其有关不予支付被告黄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不应向被告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已垫付,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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