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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金花、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小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洪、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2009年在滨河路新建商住楼房一栋,共八层。在楼房建至第某层时,经原、被告协商,将第某层的第某套房屋转让给被告,并于2009年6月9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了购房款6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增加隔墙和窗子,改变一扇房门的位置。被告2011年支付了4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且无履行协议的诚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续履行协议可能发生难以预见的冲突。原告将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私人在建房屋转让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双方订立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争议已久,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购房协议》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为有效合同;二、本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房地产管理法》第某十八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三、本合同为附期限的私有房屋购销合同,双方对房产证的办理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就整个房屋买卖行为而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在房屋具备办理房屋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依据合同享有要求原告办理房产证并依法过户飞权利。由于原告的故意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未办好房产证件,是原告与办证部门办证的时间关系,与被告无关联。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待原告办好房产证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剩余部分房款677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6月9日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将自建私房的第某层的第某套房转让给被告,协议对房屋的面积、价某、付款方式、房产证办理、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的丈夫蒋学贤于2009年7月18日给付原告10000元购房定金,2010年6月11日给付原告50000元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办理好房产证后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后因办理费用提高即未办理房产证。被告的丈夫蒋学贤于2011年1月1日给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剩余部分房款67720元给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解除;

二、原告谢某退还被告杨某购房款100000元(包含购房定金10000元),并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60000元,两项合计160000元,定于2012年5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原告谢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奕红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陈金花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舒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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