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丽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山尾街X-X号环球工业中心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丽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永正科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永正科贸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丽宝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永正科贸公司、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丽宝公司以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未定为由,于200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丽宝公司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丽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永正科贸公司、李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新丽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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