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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公司与海南渝中(万宁)房地产旅游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万宁市支行.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海南渝中(万宁)企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初字第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志诚,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雯,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渝中(万宁)房地产旅游公司。住所地:万宁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万宁市支行.住所地:万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行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法规处干部。

被告海南渝中(万宁)企业公司。住所地:万宁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公司(简称广西一建海南公司)与被告海南渝中(万宁)房地产旅游公司(简称渝中房旅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万宁市支行(简称万宁支行)、海南渝中(万宁)企业公司(简称渝中企业公司)、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一建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诚、贾雯,万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许某,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渝中房旅公司和渝中企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为渝中房旅公司承建铁道部大桥局龙昆南路综合楼,因渝中房旅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于1994年停建。1996年9月30日经双方第二次对帐,确认渝中房旅公司拖欠我公司(略).3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渝中房旅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经查,渝中房旅公司1992年在万宁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1992年8月18日万宁支行为其出具了2000万元的资本信用证明。但该公司并未实际投入2000万元,万宁支行出具的是虚假的资信证明,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该行应在虚假验资1800万元的范围内对渝中房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开办单位的渝中企业公司和重庆山海公司应在不实出资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广西一建海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渝中房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883.99万元;二、万宁支行、渝中企业公司、重庆山海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万宁支行辩称:原告广西一建海南公司提交的验资证明是复印件,在工商档案中无相应的原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我行没有为渝中房旅公司出具过2000万元的资本信用证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重庆山海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前身重庆市市中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区三建公司)与渝中企业公司虽签订过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成立渝中房旅公司,并且以双方的名义共同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开业申请,但是在公司登记注册过程中,渝中企业公司提出追加注册资本,区三建公司不予同意,并退出了联营。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在合资双方未签署公司章程,区三建公司又不同意追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成立渝中房旅公司。因此,特区三建公司认定为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渝中房旅公司的开办企业与事实不符。渝中房旅公司注册资金无论实不实,与区三建公司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山海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渝中房旅公司和渝中企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0日,广西一建海南公司与渝中房旅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广西一建海南公司承建渝中房旅公司发包的铁道部大桥局龙昆南路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580万元,工期340天,渝中房旅公司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广西一建即开始施工。由于渝中房旅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被迫中途停工。1994年8月28日,广西一建海南公司与渝中房旅公司签署《关于渝中工程未付工程款部分的计息备忘录》,该备忘录确认渝中房旅公司拖欠工程款540万元,从199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1996年9月30日双方经对帐并签署对帐单,该对帐单的内容为:已完成工程(至±0)结算价(略).04元,应付利息(计至1996年9月30日)为(略)元,应付看场人员工资及管理费(至1996年9月30日)(略)元,会计应付(略).04元。渝中房旅公司已付款(略).67元,尚欠(略).37元。之后,广西一建海南公司于1997年5月22日致函渝中房旅公司催收工程款,渝中房旅公司亦曾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原告,建议将所拖欠的工程款转作股份,双方共同投资合建大楼。但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渝中房旅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渝中房旅公司原名海某渝中(万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该公司是根据原重庆市市中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海南渝中(万宁)矿冶公司(后更名为海南渝中(万宁)企业公司)的申请而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双方的合资协议,出资总额400万元,各占二分之一,开业申请书和公司章程均明确海南渝中(万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但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后核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根据工商档案,原重庆市市中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盖章,海南渝中(万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未有合资双方的盖章。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金数额为200万元,1992年8月8日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和核准登记表上的注册资金登记栏上的数字有添加的痕迹。查该档案中没有变更注册资金的申请。又查,该档案中存档的资本信用证明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明单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万宁县支行,时间为1992年8月18日。证明内容为:企业名称:海南渝中(万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海南渝中(万宁)矿冶公司,开户银行:建行万宁市支行,帐号:(略),资金来源:拨入,资金总额:2000万元,固定资金500万元,流动资金:1500万元。据万宁支行提供的海南渝中(万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存款记录,该公司(略)帐户1992年8月14日存款余为200万元,之后再无资金汇入。工商登记档案中亦无实物出资的记录。

再查明:原重庆市市中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报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同意,在原公司基础上进行改制,组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5月23日核准成立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广西一建海南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渝中企业公司和重庆山海公司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渝中房旅公司拖欠原告广西一建海南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广西一建海南公司请求其予以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渝中房旅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只有200万元,属注册资金不实。注册资金在经济交往中构成对外实力的信誉担保,因此,对注册资金不实负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应在虚假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提交的盖有万宁支行的资本信用证明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原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万宁支行确实出具过不实的资本信用证明,故万宁支行对虚假注册资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重庆山海公司虽曾与渝中企业公司签订共同出资成立渝中房旅公司的合资协议,也在开业申请书上盖了单位公章,但合资协议和开业申请均写明渝中房旅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而且在成立渝中房旅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只盖有渝中企业公司的印章,并无重庆山海公司的印章,该注册书上组建单位和主管单位一栏也只填有渝中企业公司的名称,万宁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渝中房旅公司的登记事项与当事人申报资料完全不符。工商档案中无证据证明重庆山海公司是渝中房旅公司的开办单位。因此,重庆山海公司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民事责任,此项责任应由渝中企业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房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一建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略)元;

二、被告渝中企业公司对渝中房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一建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渝中房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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