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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都彭贸易有限公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都彭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省广州市X区X街鹤边树鹤龙路自编X号嘉禾新时代广场7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州市都彭贸易有限公某(简称都彭公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都彭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接受询问,出具了不出庭声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都彭公某于2007年6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1801、1802、1805、1806类似群组的皮某席、马某、家具用皮某饰、手提袋、公某、钱某、钥匙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箱)、公某箱、书包、伞、仿皮某、手杖、小山羊皮某品上。

申请商标(略)

都彭公某于1985年1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1801-1802类似群组的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皮某、皮某、皮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

引证商标一(略)

中山市X镇迪斯丹奴服装厂于2002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马某扣栓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都彭公某于2003年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S.T.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下图)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1802、1804-1805类似群组的小皮某、钱某、钱某、公某箱、伞、手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略)

2009年8月11日,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都彭公某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无论是从字母个数、组合排列、艺术效果、读某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便于识别。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手提袋、公某、钱某、钥匙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箱)、公某箱、书包、伞、仿皮某、手杖、小山羊皮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不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某席、家具用皮某饰、马某商品上予以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都彭公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均有相同的艺术化处理的外文“D”,且该字母均系三商标的显著识别和认读某分,申请商标的其他因素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其他区别特征属于细微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都彭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夸大了字母“D”在商标整体中的识别作用。二、对字母“D”的设计处理,系同类商标的常用设计,不应被列为商标近似的审查因素。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标准不一致。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某。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鉴于都彭公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以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经比对,虽然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D及图”、引证商标三“S.T.x”在整体上有差别,但外文花体“D”均构成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都彭公某关于原审判决夸大了字母“D”在商标整体中的识别作用,对字母“D”的设计处理系同类商标常用设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类似商标的注册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都彭公某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都彭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州市都彭贸易有限公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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