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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等盗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甘泉县X镇X村,无业。2008年1月4日因贪污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1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2日被延安某中级法院刑事裁定假释。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省甘泉县X镇X村,农民。2009年3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省甘泉县X镇X村,农民。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又名二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甘泉县人,现暂住(略),农民。2011年11月2日薛某投案,当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略)人,现住(略),农民。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本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甘泉县X镇X村,农民。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延安某森林公安某投案自首,当日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戊,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甘泉县X乡刘老庄新农村,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5日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本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略)人,现住(略),农民。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山西省保德县,现住(略),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丙、薛某、康某丁、鲁某、康某戊、白某己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丙、薛某、康某丁、鲁某、康某戊、白某己、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将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454立方米。

2、2011年7月份,杨某甲指使杨某乙、鲁某二人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杨某乙和鲁某三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803立方米。

3、2011年7月份,杨某甲指使杨某乙、鲁某二人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鲁某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07立方米。

4、2011年7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0.964立方米。

5、2011年7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17立方米。

6、2011年7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8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8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该8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502立方米。

7、2011年7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杨某甲文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26立方米。

8、2011年7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杨某甲文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34立方米。

9、2011年7月份,杨某甲指使杨某乙、鲁某二人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杨某乙和鲁某三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白某辛。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516立方米。

10、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康某戊、康某丁、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31立方米。

11、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79立方米。

12、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康某丁、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杨某庚(尚不构成犯罪,行政处罚)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6立方米。

13、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5立方米。

14、2011年8月份,杨某甲、杨某乙指使白某己、李元满在甘泉县X区X次盗伐柏木20根,后杨某甲和杨某乙将所盗伐的20根柏木分2次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该2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4.223立方米。

15、2011年8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9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9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该9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376立方米。

16、2011年8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46立方米。

17、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康某戊、康某丁、鲁某、高宏兵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20根,杨某乙将盗伐的20根柏木拉运(略)存放,随后杨某甲和杨某乙分2次将2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白某辛。该2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15立方米。

18、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和杨某乙将所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曹某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02立方米。

19、2011年9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康某戊、康某丁、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杨某庚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896立方米。

20、2011年9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杨某庚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144立方米。

21、2011年9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98立方米。

22、2011年9月份,杨某甲指使杨某乙、鲁某二人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8根,杨某甲、杨某乙和鲁某三人将盗伐的8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白某辛。该8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94立方米。

23、2011年9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9根,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9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曹某某。该9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085立方米。

24、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8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8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8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62立方米。

25、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96立方米。

26、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117立方米。

27、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下寺湾镇X村杨某甲刚家旧院存放,伺机出售。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824立方米。

28、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下寺湾镇X村杨某甲军家旧院存放,伺机出售。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783立方米。

29、2011年10月22日,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杨某甲文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杨某庚将盗伐的10根柏木往定边拉运途中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局查获。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23立方米。

综上,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杨某甲指使、雇佣或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30次,盗伐柏木302根,立木蓄积50.323立方米,非法获利3万余元;杨某乙指使、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30次,盗伐柏木302根,立木蓄积50.323立方米,非法获利26000余元;薛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12次,盗伐柏木117根,立木蓄积19.341立方米,非法获利4000余元;白某丙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12次,盗伐柏木117根,立木蓄积19.341立方米,非法获利4000余元;鲁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5次,盗伐柏木58根,立木蓄积9.77立方米,非法获利3000余元;康某丁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4次,盗伐柏木50根,立木蓄积9.137立方米,非法获利1300余元;康某戊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3次,盗伐柏木40根,立木蓄积7.077立方米,非法获利1000余元;白某己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2次,盗伐柏木20根,立木蓄积4.223立方米,非法获利1400余元;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手中非法收购盗伐下的柏木13次,收购柏木128根,立木蓄积21.698立方米,价值525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丙、薛某、康某丁、鲁某、康某戊、白某己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白某丙、薛某、康某丁、鲁某、康某戊、白某己、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将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454立方米。

2、2011年7月份,杨某甲指使杨某乙、鲁某二人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杨某乙和鲁某三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803立方米。

3、2011年7月份,杨某甲指使杨某乙、鲁某二人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鲁某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07立方米。

4、2011年7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0.964立方米。

5、2011年7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17立方米。

6、2011年7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8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8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并从中获利。该8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502立方米。

7、2011年7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杨某甲文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26立方米。

8、2011年7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杨某甲文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34立方米。

9、2011年7月份,杨某甲指使杨某乙、鲁某二人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杨某乙和鲁某三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白某辛,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516立方米。

10、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康某戊、康某丁、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31立方米。

11、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79立方米。

12、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康某丁、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杨某庚(尚不构成犯罪,行政处罚)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06立方米。

13、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5立方米。

14、2011年8月份,杨某甲、杨某乙指使白某己、李元满在甘泉县X区X次盗伐柏木20根,后杨某甲和杨某乙将所盗伐的20根柏木分2次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并从中获利。该2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4.223立方米。

15、2011年8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9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9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并从中获利。该9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376立方米。

16、2011年8月份,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驾驶越野车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訾某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46立方米。

17、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康某戊、康某丁、鲁某、高宏兵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20根,杨某乙将盗伐的20根柏木拉运至(略)存放,随后杨某甲和杨某乙分2次将2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白某辛,并从中获利。该2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15立方米。

18、2011年8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曹某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02立方米。

19、2011年9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康某戊、康某丁、周某、周某祥在甘泉县X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杨某庚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896立方米。

20、2011年9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杨某庚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144立方米。

21、2011年9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98立方米。

22、2011年9月份,杨某甲指使杨某乙、鲁某二人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8根,杨某乙和鲁某三人将盗伐的8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白某辛,并从中获利。该8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94立方米。

23、2011年9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9根,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9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曹某某,并从中获利。该9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085立方米。

24、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8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8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8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62立方米。

25、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96立方米。

26、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世纪林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当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定边县出售给了孙某,并从中获利。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117立方米。

27、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下寺湾镇X村杨某甲刚家旧院存放,伺机出售。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824立方米。

28、2011年10月份,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将盗伐的10根柏木拉运至下寺湾镇X村杨某甲军家旧院存放,伺机出售。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783立方米。

29、2011年10月22日,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指使、雇佣薛某、白某丙、杨某甲文在甘泉县X镇柴关山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某乙和杨某庚将盗伐的10根柏木往定边拉运途中被延安某森林公安某查获。该10根柏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23立方米。

综上,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杨某甲指使、雇佣或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30次,盗伐柏木302根,立木蓄积50.323立方米,非法获利3万余元;杨某乙指使、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30次,盗伐柏木302根,立木蓄积50.323立方米,非法获利26000余元;薛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12次,盗伐柏木117根,立木蓄积19.341立方米,非法获利4000余元;白某丙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12次,盗伐柏木117根,立木蓄积19.341立方米,非法获利4000余元;鲁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5次,盗伐柏木58根,立木蓄积9.77立方米,非法获利3000余元;康某丁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4次,盗伐柏木50根,立木蓄积9.137立方米,非法获利1300余元;康某戊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3次,盗伐柏木40根,立木蓄积7.077立方米,非法获利1000余元;白某己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2次,盗伐柏木20根,立木蓄积4.223立方米,非法获利1400余元;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手中非法收购盗伐的柏木13次,收购柏木128根,立木蓄积21.698立方米,价值52500元。被告人鲁某、薛某投案自首。作案工具陕x“华北”牌越野车一辆(未登记车辆),油锯一台、手锯一把、斧头一把已随案移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22日上午,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劳山刑事中队接到群众举报称:(略)杨某甲、杨某乙、白某丙等人多次结伙盗伐林木,驾驶陕x牌号越野车当日拉运至定边出售。接到举报后,民警分三组前往甘志公路X路口及岔道巡查布控,于当日上午10时35分在甘志公路高哨段将嫌疑车辆查获,在车内查获柏木10根,当场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杨某庚二人。随后民警立即前往嫌疑人居住地依法进行检查,再次在该村杨某甲军、杨某甲刚家院内和猪圈中查获柏木20根。鉴于案情重大,且举报属实,即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

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劳山刑事中队的抓捕经过证实,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1年10月22日、26日、11月2日、8日、9日及10日,分别在甘泉县、安某、志丹县将罪犯杨某甲、白某丙、康某戊、康某丁、白某己抓获。

2011年10月28日、11月2日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劳山刑事中队的抓捕经过证实,罪犯鲁某、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劳山刑事警察中队对作案现场予以勘验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盗柏木予以辨认、指认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劳山刑事警察中队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即“华北”牌越野车一辆(陕x)、柏木30根、柏木板材12片、柏木棺材(全五棺材)五副、油锯一台、手锯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扣押的事实。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30根柏木及五副棺材发还下寺湾林场,油锯一台、手锯一把、斧头一把随案移交的事实。

6、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杨某甲盗伐林木共计30次,盗伐柏木302根,立木蓄积50.323立方米。杨某乙盗伐林木共计30次,盗伐柏木302根,立木蓄积50.323立方米。薛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12次,盗伐柏木117根,立木蓄积19.341立方米。白某丙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12次,盗伐柏木117根,立木蓄积19.341立方米。鲁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5次,盗伐柏木58根,立木蓄积9.77立方米。康某丁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4次,盗伐柏木50根,立木蓄积9.137立方米。康某戊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3次,盗伐柏木40根,立木蓄积7.077立方米。白某己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共计2次,盗伐柏木20根,立木蓄积4.223立方米。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手中非法收购盗伐的柏木13次,收购柏木128根,立木蓄积21.698立方米的事实。

7、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父亲杨某甲有事,就让自己跟着被告人杨某乙开着车去卖柏木的事实;证人白某辛证实,自己曾在被告人杨某乙手中购买柏木四次的事实经过;证人訾某某证实,自己在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过柏木的事实经过;证人曹某某证实,自己在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过柏木的事实经过。

8、甘泉县人民法院(2008)甘刑初字第X号、(2008)甘刑初字第X号、(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延安某院(2011)延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1月4日因贪污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2日被延安某中级法院刑事裁定假释;杨某乙于2009年3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检尺记录证实,延安某森林公安某劳山刑事警察中队与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并押解被告人在盗伐柏木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盗伐柏木数量、材积进行了检尺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他参与盗伐林木共计30次,盗伐柏木302根,立木蓄积50.323立方米。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他参与盗伐林木共计30次,盗伐柏木302根,立木蓄积50.323立方米。被告人薛某供述,他参与盗伐林木共计12次,盗伐柏木117根,立木蓄积19.341立方米。被告人白某丙供述,他参与盗伐林木共计12次,盗伐柏木117根,立木蓄积19.341立方米。被告人鲁某供述,他参与盗伐林木共计5次,盗伐柏木58根,立木蓄积9.77立方米。被告人康某丁供述,他参与盗伐林木共计4次,盗伐柏木50根,立木蓄积9.137立方米。被告人康某戊供述,他参与盗伐林木共计3次,盗伐柏木40根,立木蓄积7.077立方米。被告人白某己供述,他参与盗伐林木共计2次,盗伐柏木20根,立木蓄积4.223立方米。被告人孙某供述,他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手中非法收购盗伐柏木13次,收购柏木128根,立木蓄积21.698立方米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人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薛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白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鲁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康某戊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康某丁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白某己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孙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九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指使、雇佣或伙同他人大肆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白某丙、薛某、康某丁、鲁某、康某戊、白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杨某甲、杨某乙指使、雇佣,伙同他人多次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收购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所盗伐的柏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均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4月22日被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丙、薛某、康某丁、鲁某、康某戊、白某己受杨某甲、杨某乙指使、雇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薛某、鲁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鲁某、康某丁、康某戊、白某己、孙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一个月又二十三天,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六年一个月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白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薛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康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七、被告人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八、被告人康某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九、被告人白某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十、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十一、作案工具“华北”牌越野车一辆(未登记车辆),油锯一台、手锯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杨某甲

人民陪审员吴生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某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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