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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柏某文。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就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婚生子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等事实。

2、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被被告打伤多处的事实。

3、证人廖某、文某莲的当庭证言。廖某明原、被告结婚前两年感情尚可,以后两人经常吵打,她是在原、被告打完架后才赶过去的。文某明被告家里没有将原告当作其中一员,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向法庭仅提交了邓玉梅的证言。邓证明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很好,现在他们感情还可以,有时有点吵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客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伤系被告所为,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被告的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人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的事实,因证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又均是传来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文某与被告宁柏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柏某文。婚初一段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2012年3月底,原、被告在冷水滩经营小超市时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理人介绍相识半年后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十年,虽然为家庭小事而吵过架,夫妻感情较为和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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