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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9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驾驶家人给自己购买的陕x号小车,将自己持有的毒品在甘泉县X村,先后两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峰少许毒品。

2011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甘泉县X区X路边,在自己驾驶的车内,将自己持有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高小红,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在王某车内(陕x)查获4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4小包物品中含有咖啡因,重量为0.43克。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手机、汽某、扣押清单、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在甘泉县X村先后两次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峰贩某少许毒品。

2011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停靠在甘泉县X区路边,将自己持有的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高小红,在交易过程中被甘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王某车内查获4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4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含有咖啡因,重量为0.43克。

案发后,陕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一辆、手机二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涉案毒品已被甘泉县禁毒委员会收缴。

又查明,陕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甘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将涉嫌贩某毒品的王某、高小红在甘泉县X区X路边王某驾驶的车内现场抓获。

甘泉县公安局作出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车中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雪佛兰轿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

甘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该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采用尿检方式检测,结果呈阳性。

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移交甘泉县禁毒委员会。

物证照片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雪佛兰轿车一辆印证了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红车内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咖啡因,重量共计0.43克。

吸毒人员高峰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过毒品。吸毒人员高小红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其与被告人王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贩某毒品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机动车档案查询证实,陕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明。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重量共计0.43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华

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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