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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绿丰旅业发展公司、海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海口棣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民终字第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绿丰旅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棣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绿丰旅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及海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帆,粮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崇敏,被上诉人海口棣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棣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棣华公司与绿丰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签订的《楼寓出租合同书》,签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1995年5月6日由绿丰公司单方盖章的《协议书》,李某某的签字只表明其愿与部队协商降低租金问题,双方并没有形成降低租金的一致意见。之后没有证据证明绿丰公司再次过问降低租金一事,在此情况下,绿丰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向棣华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在绿丰公司自愿的前提下作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承诺在三年内还清该欠款。绿丰公司认为棣华公司隐瞒了南航部队减免租金的事实,欠条未将减免租金的额度计算在内,且绿丰公司在1996年3月27日以后还继续向棣华公司支付过租金,故欠条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根据。即使南航部队已经给棣华公司减免了租金,棣华公司是否应给绿丰公司减免租金是需双方进一步协商的事,如棣华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给绿丰公司减免租金,则受益方是绿丰公司,而在双方于1995年5月6日协商降低租金一事之后,绿丰公司便未再主动过问此事,且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在双方未就租金问题形成决议的情况下,绿丰公司便盲目出具欠条,绿丰公司应该为自己的草率行为负责,绿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3月27日以后还继续向棣华公司支付过租金,故对绿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绿丰公司还认为欠条中的附楼一楼土建款及水井款是绿丰公司买断10年使用权的款项,而至1996年9月23日止,绿丰公司只使用一年左右,故该欠条应重新计算。绿丰公司的这一主张在1996年9月23日就应提出,因为从双方终止租赁合同时起,绿丰公司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而绿丰公司却在四年之后主张,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绿丰公司要求重新计算欠款的主张也不予采纳。棣华公司请求判令绿丰公司支付所欠房租、土建款及水井款共计人民币(略).7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棣华公司另请求判令绿丰公司支付所欠电费、电话费计人民币(略).17元,棣华公司当庭放弃了电费(略).38元的举证,另外电费7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下电费(略).09元及电话费(略).7元,,因超过法律规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再给予保护。粮油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向棣华公司出具担保书,尽管是先盖章后落款,公章的使用方法不规范,但章是粮油公司的公章,粮油公司就应该为自己管理公章不善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粮油公司主张担保书不真实不能成立。由于担保书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棣华公司请求判令粮油公司对绿丰公司所欠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绿丰公司与粮油公司均认为绿丰公司移交给棣华公司装修及设施等财产价值人民币(略)元,已经冲抵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的债务。从棣华公司与绿丰公司制作的备忘录来看,是因为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的债务,棣华公司按原合约收回绿丰公司国宴大酒店经营权、装修及设施等财产,双方并没有冲抵债务的意思表示。绿丰公司认为与棣华公司签订的《楼寓出租合同书》中第四条第3款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不是无效的理由,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依据,而变更或撤销程序的启动需当事人提出请求,绿丰公司至今未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即使现在提出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绿丰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就该条约定,粮油公司认为棣华公司无条件收回楼房及房内设施,无条件不等于无偿。无条件确实不等于无偿,但有偿冲抵债务必须有双方的签章确认,并由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冲抵财产进行评估,即便如绿丰公司和粮油公司所言,已有偿冲抵了原债务,绿丰公司也应在冲抵债务之后收回欠条,而非一句工作失误就能推脱得了的。棣华公司与绿丰公司签订的《楼寓出租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是违约条款,在绿丰公司逾期交纳租金达30天以上,棣华公司终止合同后,其无条件收回楼房及房内设施中属绿丰公司出资部分财产的价值可视为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因该部分财产价值重新取证已不可能,而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受绿丰公司委托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其财产价值均为绿丰公司出资而由棣华公司无条件收回的财产,且海南省价格事务所是具有估价资格的机构,故其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尽管是绿丰公司的单方委托,但在现有其他证据难以取得或已灭失的情况下,可作为绿丰公司移交财产的价值依据。参考该资产评估报告,绿丰公司移交给棣华公司的财产价值人民币(略)元,可视为棣华公司在绿丰公司违约后收取的违约金,可在合同终止后,绿丰公司欠付棣华公司价款总额为人民币(略).72元,违约金已超出了未履行部分达人民币(略).48元,依法不予保护。考虑到棣华公司返还超出部分的财产已不现实,故可将超出部分财产的价值金额与绿丰公司欠款总额进行抵消,抵消后绿丰公司尚欠棣华公司人民币(略).44元,对已抵消的欠款利息不再计算。致于棣华公司在依约收回有关财产之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作审查。据此判决:一、绿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偿还棣华公司欠款计人民币(略).44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3月27日起至1999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1999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应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粮油公司对绿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棣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棣华公司负担(略)元,绿丰公司负担3981元;鉴定费由各方自行负担。

绿丰公司上诉称:绿丰公司与棣华公司就减免租金已达成协议,就应依协议执行,可棣华公司隐瞒了南航部队减免租金的事实,才使得绿丰公司给棣华公司出具不实欠款欠条,故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在合同终止后,绿丰公司已将价值达(略)元的财产移交给了棣华公司,冲抵了绿丰公司所欠的约70余万元的债务,并为此签有备忘录,因此,绿丰公司与棣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原审判决绿丰公司仍欠棣华公司(略).44元及其相应利息违背了《经济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是于法无据的。另粮油公司从未为绿丰公司所欠任何的债务出具过任何形成的担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绿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粮油公司上诉称:棣华公司主张粮油公司应对绿丰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一张担保便条。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某便条是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清、陈志强四人在场时给他的,可经核实这四人均否认这一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该便条已经司法鉴定为先盖章、后落款,不符合用章的规范要求,且此担保函涉及数额达数百万元,责任重大,却以一张小便笺纸用于书写,负担与重视的程度差异甚大,故该便条作为证据存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在整个案件中,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来印证粮油公司曾存在担保之内容。因此,担保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原审判决以粮油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判令粮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正确。粮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的后果,其过错责任倘使是担保责任的话,其过错内容与其担保的后果是不相一致的。原审判决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略).44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棣华公司与绿丰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附从,其担保责任也不可能存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棣华公司答辩称:粮油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该对绿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道理的,担保函既不是棣华公司伪造的,更不是棣华公司偷盖粮油公司的公章,因此,该担保函是真实的,原审判决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绿丰公司与粮油公司称棣华公司与绿丰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粮油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可能存在,这是歪曲事实的无理之说。绿丰公司与粮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略).44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是完全错误的。绿丰公司上诉称粮油公司从未为绿丰公司所欠任何的债务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此说法是为逃避债务站不住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绿丰公司与粮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4日棣华公司(原名为某口棣华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1月21日更名为海口棣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绿丰公司签订《楼寓出租合同书》,约定棣华公司将位于海口市X路X号南航(略)部队物质站院内的楼高X层,建筑面积约7331平方米的“国宴大酒店”整幢楼房出租给绿丰公司,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75元,棣华公司从1994年10月1日开始算租金,至2004年6月30日止,对租金的支付方式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即棣华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绿丰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绿丰公司逾期交纳租金,逾期在30天内的,除所欠租金应及时补交,还应交纳违约金3万元给棣华公司,逾期在30天以上棣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楼房及房内设施。合同签订后,棣华公司将“国宴大酒店”移交给绿丰公司。

1995年5月6日由绿丰公司单方盖章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减免租金和延长租金的交付日期,即南航部队给棣华公司减免多少租金和延长租金交付日期到何时,棣华公司则同等地减免绿丰公司多少租金和延长租金交付日期到何时。棣华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表示确认,而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注“我尽力跟部队协商解决此问题,决定权由部队定”。

1996年3月27日绿丰公司给棣华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明确了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主楼房租费(略)元,附楼一楼土建款及水井款(略).72元,合计欠款(略).72元。该欠条上有绿丰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清签名,绿丰公司的主管部门粮油公司代表赵某某也在欠条上签名,李某清还在该欠条上加注“该欠条所列欠款,我公司保证在三年内还清。”

1996年3月28日粮油公司给棣华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绿丰公司在1994年6月24日与棣华公司签订楼寓出租合同书中其一切债权债务由粮油公司全部担保。粮油公司对该份担保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该担保函上所盖粮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盖章与落款单位名称书写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于2000年3月2日作出(1999)琼高法技(文)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担保函上粮油公司印章印文与粮油公司样本印章是同一印章盖印,盖章与书写的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书写粮油公司名称。

1996年9月23日棣华公司与绿丰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绿丰公司因欠棣华公司债务,棣华公司按合约收回绿丰公司国宴大酒店经营权、装修及设施等财产(详见双方签字清单)。之后,双方对移交的财产进行盘点交接,有盘点表为证。海南省价格事务所根据绿丰公司的委托于1996年10月18日对国宴大酒店的内部第二次装饰财产(包括附属设备)和部分其他财产进行评估作出琼价资评字第(199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其财产价值合计为(略)元。

棣华公司为绿丰公司交纳了1996年8月份电话费(略).6元和9月份电话费(略).1元,即共计(略).7元,有相应的报话费收据、银行进帐单和海口市电信局营业会计处出具的收费情况证明佐证。另棣华公司还为绿丰公司交纳了1996年7月份电费(略).89元和8月份电费(略).2元,即共计(略).09元,有海口市供电公司电费专用发票为证。棣华公司还主张在1996年7月份之前为绿丰公司支付了欠付的电费70万元,但没有相关的电费专用发票来佐证。

粮油公司向法庭提交1995年1月5日海口国宴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1995年1月13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棣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上李某某的签名及盖章均是伪造的。为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两份证据上李某某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作鉴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琼高法技(文)鉴定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其结论为该两份证据上李某某签名不是李某某书写,李某某名章与李某某样本名章不是同一名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楼寓出租合同书》、《协议书》、欠条、担保函、《备忘录》、《关于海口国宴大酒店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电话费和电费的收费收据及证明、《司法技术鉴定书》、海口国宴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棣华公司与绿丰公司1994年6月24日签订的《楼寓出租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该合同书认定有效正确。1995年5月6日由绿丰公司单方盖章的《协议书》,虽有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上面作了签注,但只表明李某某愿意与部队协议降低租金,但双方并没有达成关于降低租金的一致意见,另部队降低租金是部队与棣华公司的关系,绿丰公司要获得减免租金是与棣华公司的关系。绿丰公司在未再与棣华公司进一步协商降低租金的情况下于1996年3月27给棣华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确了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主楼房租款(略)元,附楼一楼土建款及水井款(略).72元,共计(略).72元,并对上述欠款承诺在三年内还清,该欠条有绿丰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清的签字,其主管单位粮油公司的代表赵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可见该欠条是绿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绿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绿丰公司和粮油公司均上诉称绿丰公司与棣华公司就减免租金已达成协议,是棣华公司隐瞒了南航部队减免租金的事实,才使绿丰公司给棣华公司出具不实的欠条,故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但该欠条中附楼一楼的土建款及水井款(略).72元是棣华公司租给绿丰公司10年的使用费,而实际上绿丰公司只使用了2年左右,从公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绿丰公司只应交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按二年计即(略).544元,故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房租、土建款及水井款应变更为(略).544元。1996年9月23日棣华公司与绿丰公司签订《备忘录》,棣华公司依双方签订的《楼寓出租合同书》收回绿丰公司经营的国宴大酒店经营权、装修及设施等财产,之后,双方对移交的财产作了清点交接。绿丰公司移交给棣华公司的财产经绿丰公司单方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作资产评估,其价值为(略)元,虽说该评估不是棣华公司与绿丰公司共同委托的,但鉴于所移交的财产原貌已不存在,要重新进行评估已成为不可能,且海南省价格事务所是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其所作出的结论可作为绿丰公司移交给棣华公司财产价值的参考。绿丰公司移交给棣华公司的财产价值为(略)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楼寓出租合同书》中第四条第3款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绿丰公司移交给棣华公司的财产价值(略)元可视为是棣华公司在绿丰公司违约后收取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违约金的适用问题的规定,即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违约金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租金价款总共(略).544元,违约金已超出了未履行的(略).544元部分达(略).4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可用来冲抵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的租金价款,冲抵后棣华公司倒欠绿丰公司(略).912元。但在绿丰公司租赁酒店期间,棣华公司曾代绿丰公司交纳电话费(略).7元和电费(略).09元,即两项合计为(略).99元,原判在绿丰公司尚欠棣华公司款项未结清前,认为棣华公司主张绿丰公司归还代付的电话费、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妥,应予纠正。将绿丰公司欠棣华公司的电话费、电费(略).99元与绿丰公司移交财产给棣华公司后棣华公司倒欠绿丰公司的(略).912元冲抵后,绿丰公司尚欠棣华公司款项(略).078元,对已抵消的欠款利息不再计算,绿丰公司尚欠棣华公司的款项(略).078元从199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息。绿丰公司和粮油公司均上诉称,在《楼寓出租合同书》终止时,绿丰公司将价值达(略)元的财产移交给了棣华公司,冲抵了绿丰公司所欠棣华公司的所有债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粮油公司1996年3月28日向棣华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了粮油公司对绿丰公司在1994年6月24日与棣华公司签订的《楼寓出租合同书》中一切债权债务作全部担保。粮油公司上诉称该担保函是用一张小小的便笺纸书写,粮油公司也没有该担保函的用章记录,棣华公司称该担保函是四人给他的,但这四人均否认这一事实,该担保函已经司法鉴定为先盖章后落款,不符合用章的规范要求,可见该担保函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担保函经司法技术鉴定所得的结论来看,担保函上粮油公司的章是真实的,至以是用什么纸书写和先盖章后落款还是先落款后盖章那是粮油公司自己的事,粮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棣华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在该担保函上盖得粮油公司的章,那该担保函就是真实的,粮油公司认为该担保函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粮油公司应对该担保函承担民事责任,即对绿丰公司尚欠棣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绿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棣华公司欠款人民币(略).0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略)元,由棣华公司负担(略)元,由绿丰公司负担(略)元,(绿丰公司已预交(略)元,多交的211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棣华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绿丰公司。)鉴定费由各方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吴某琼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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