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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建设某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肖元朝,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根生,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1岁。

上诉人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建设某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肖元朝,被上诉人华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根生、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9月20日,华路公司(原湖南公路建设某限公司)在交纳了80000元的工某投标保证金后,与湘宇公司签订《合同协某书》,约定:湘宇公司将省道1811线常宁回水湾至荫田公路改建工某第一期工某第一合同段交由华路公司承包施工;工某总造价为(略)元,工某20个月;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专用条款约定拖期损失(赔)偿金10000元/天,未付款额的利率0.05‰/天;湘宇公司同意华路公司将其中工某总量的35%分包给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路桥公司)施工。工某于2001年11月26日开工,在施工某程中,湘宇公司根据51-B-X号变更令,将华路公司承包的部分工某交由衡阳路桥公司施工,在华路公司的工某中扣除145348元,并对华路公司处以工某进度罚款190900元。2003年9月28日,工某竣工某车后,湘宇公司退给华路公司75000元罚款。2004年1月21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三方就工某量、工某支付等进行核对后,作出编号为2004-12的《中期支付证书》,确认华路公司完成的工某量造价为(略)元,湘宇公司实际支付工某为(略).68元,三方在《中期支付证书》中签字确认。2004年12月17日,湘宇公司出具交工某收报告一份,标明华路公司承建工某为合格工某。

2008年8月15日,湖南同升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湖南省交通厅的委托就该工某作出了同升基审字[2008]第X号《竣工某算审核报告》,认定该工某送审造价(略)元,核减金额387837.6元,审定工某造价(略).4元。2008年11月3日,湖南省交通厅作出湘交审计[2008]X号《审计意见书》,认定资金到位不及时是导致工某延长的原因。2008年12月,湖南省交通建设某量监督衡阳分站出具《衡阳市1811线(S320)常宁市洄水湾至荫田段改建工某质量鉴定及质量监督工某报告》,认定该工某为合格工某。

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华路公司向湘宇公司发出询征函一份,要求其确认共欠工某912740.63元,湘宇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答复,共欠华路公司工某尾款为4703.7元。

2011年5月24日,华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湘宇公司支付工某624815元,退还保证金80000元,支付迟延退款、付款违约金324778.75元。湘宇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华路公司支付逾期完工某约金600000元,未达到“优良工某”标准违约金145000元和税金120916元。

原判认为,华路公司与湘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某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合同对工某的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某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某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华路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完成全线工某,并交付使用,故湘宇公司应从该日起支付工某尾款,根据2004年1月21日经三方签字确认的编号为2004-12的《中期支付证书》,湘宇公司尚需支付华路公司436241.4元,另湘宇公司还需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华路公司提出湘宇公司还应退还违约罚款115900元,由于双方在上述《中期支付证书》中对于违约罚款事项已签字认可,具备法律效力,故华路公司要求退还违约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湘宇公司根据51-B-X号变更令,将华路公司的部分工某交由衡阳路桥公司施工,并扣除华路公司工某145348元,因该事项系衡阳市1811线公路建设某司与省道1811线改建工某监理组根据衡阳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所确定,湘宇公司并未收益,故华路公司提出应返还多扣的工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湘宇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某延长,湘宇公司反诉要求华路公司支付拖期损失600000元不予支持。由于该工某优良率未达到85%,根据合同约定,湘宇公司可从工某量中提取1%的工某支付款,即华路公司应支付湘宇公司148925.3元,湘宇公司仅要求支付145000元,予以支持。另湘宇公司要求华路公司支付税金120916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两抵,湘宇公司应付给华路公司的款项为371241.4元(436241.4元+80000元-145000元),该款应按湖南省交通厅湘交基建字(2001)X号文件中所确定利率0.05‰/天计付利息,对超出华路公司诉请利息324778.75元的部分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工某(含投标保证金、违约罚款)516241.4元;二、被告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工某利息324778.75元;三、反诉被告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145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786元、反诉受理费6230元,共计210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负担4016元,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湘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中期支付证书》作为工某竣工某算依据,违反合同通用条款关于“承包人应当向监理工某师提交交工某算和最后结算文件并报业主审批”的约定和交通部《公路工某竣工某收办法》、《交通建设某目审计实施办法》关于公路工某必须竣工某算审计的规定;2、本案没有工某量争议,而是工某价款计算争议,湖南同升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某算审核报告》是对《中期支付证书》中的错误计价进行核减,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工某量”争议的条款,系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工某均按期支付,华路公司没有提供湘宇公司逾期付款的证据,原审认定“资金到位不及时导致工某延长”证据不足,不应免除华路公司的违约责任;4、原审未按照0.05‰/天的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湘宇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路公司辩称:工某总造价应以《中期支付证书》作为工某竣工某算依据,审计结论只是作为行政部门把握建设某本的参考,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交通部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属于政府监督行为,不是法律,不能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0.5‰/天的利息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利息应从工某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湘宇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某延长,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审计意见书》中已确认了该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湘宇公司提供了湖南同升工某咨询有限公司的《通知》(2008年6月23日),内容为“湖南同升工某咨询有限公司与华路公司相关人员对工某量对审完毕,审计结果已经确定,华路公司应在10日内确认并签字认可,逾期视为默认该审计结果”,拟证实华路公司全程参与审计,虽拒绝签字,但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华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不代表其对审计结果已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湘宇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湖南同升工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某算审核报告》记载:华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某,既不到场对审……,一直未对审核结果签字认可”,因《竣工某算审核报告》的记载事项与《通知》拟证实的事实相矛盾,故对《通知》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工某结算金额的确定问题,在施工某程中,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完成工某量、支付工某、拖期损失(赔)偿金等事项按月进行核对、结算,并作出报表。在工某于2003年9月28日完工某交付使用后,双方当事人及监理三方于2004年1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04-12的《中期支付证书》,确认华路公司完成的工某量造价为(略)元,湘宇公司实际支付工某为(略).68元,三方在《中期支付证书》中签字确认。该《中期支付证书》系工某投入使用后,双方当事人、监理方在按月报表的基础上,对于全部工某量、工某、拖期损失(赔)偿金等进行汇总后,所作出的最终审核、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符合竣工某算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认定为工某结算。湘宇公司对工某造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提出《中期支付证书》不能作为工某竣工某算依据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湘宇公司还提出,应按照交通部《公路工某竣工某收办法》、《交通建设某目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工某进行审计结算,经查,双方当事人没有审计结算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某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某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某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某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某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某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之规定,湖南同升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工某进行审计后所出具的《竣工某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湘宇公司提出审计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湖南同升工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对本案工某量进行了核减,导致其出具的《竣工某算审核报告》与《中期支付证书》的工某造价存在差异,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工某量发生争议,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工某量”争议的条款是正确的,湘宇公司提出双方对于工某量无异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路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完工某约金600000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某书》以及湖南省交通厅湘交基建字(2001)X号《关于省道1811线常宁回水湾至荫田公路改建工某第一期工某施工某标文件及资格预审结果的批复》,本案工某应在20个月内完工,逾期按10000元/天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虽然该工某交付使用历时21个月零28天,但湘宇公司提供的湖南省交通厅湘交审计[2008]X号审计意见书已认定:“资金到位不及时,导致项目工某比计划工某延长较多”,且在双方当事人、监理三方签署的51-A-X号《工某变更令》中记载:“……正值雨某施工,新建路面基层不断被每昼夜4000辆车碾压,大量超载煤运车辆强行通过,路面基层不堪重负。为确保春节期间的交通畅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机械及材料费对底基层进行了不间断的维护”,由此可见,湘宇公司资金到位不及时、雨某、超量车辆强行通过均是造成工某超期的原因。同时,在施工某程中,湘宇公司针对工某进度延长的情况,已对华路公司进行了违约罚款,该违约罚款与拖期损失(赔)偿金虽在文字表述上有差异,但湘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性质存在不同,故均应认定为工某超期违约金。工某交付使用后,双方当事人、监理方在(2004-12)《中期支付证书》中对于华路公司应承担的工某超期违约金115900元已签字确认,该确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合法有效。因此,湘宇公司主张某路公司还应承担60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某利息的计算问题,湖南省交通厅湘交基建字(2001)X号《关于省道1811线常宁回水湾至荫田公路改建工某第一期工某施工某标文件及资格预审结果的批复》对于本案工某招标文件的合同商务条款、通过投标资格预审的单位等事项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合同商务条款规定了投保保证金80000元、项目工某20个月、拖期损失(赔)偿金10000元/天、未支付款项利率0.05‰/天等。该商务条款作为合同的专用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审依据该商务条款并按0.05‰/天计算工某利息是正确的,但计算结果有误,其工某利息应为371241.4元(436241.4元+80000元-145000元)×0.05‰/天×2920天=54201.24元。湘宇公司提出原审计算工某利息有误的主张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有误,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上诉人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工某利息54201.24元;

上述一、三项相抵后,上诉人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425442.6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受理费21016元,由上诉人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某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上诉人湖南华路建设某团有限公司负担4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某、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某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某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某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某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某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某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某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某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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