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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乙、李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宋俞香,衡阳市X区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6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9岁。

法定代理人欧某,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具体情况同前。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德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乙、李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2)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俞香、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1日,肖某雇请李某(李某甲、刘某之子、欧某之夫、李某乙、李某丙之父)为其驾驶湘x号货车。同年11月2日,李某驾驶湘x号货车为肖某去珠江三角洲送货,当日6时许,遇宋志洪驾驶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大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11公里时,该车头部与道路前方发生故障后停放在路肩与右侧车行道分界线之间的湘x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当时,李某正在大货车底部检修车辆),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月11日,深圳市交警局梅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和宋志洪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支付了100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粤x号货车车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列为被告向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72405.43元。2011年4月22日,该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660405.43元,由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乙、李某丙自负50%即330202.72元。2011年10月28日,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肖某赔偿230202.72元(330202.72元-100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亲属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肖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所涉及的各项损失,肖某应予赔偿。由于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减轻雇主肖某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广东省深圳市X区法院根据李某的《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等证据,对各项损失已经审理核实。故应按该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为赔偿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原告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丙、李某乙亲属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部分的损失330202.72元,由被告肖某赔偿70%即231141.90元,被告肖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肖某还应付给原告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丙、李某乙131141.9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权利人已起诉了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并获得了赔偿,李某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赔偿权利人不能再起诉雇主;李某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肖某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五被上诉人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得款442202.72元;证据2、3分别为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共同证实李某为农村居民;证据4、5分别为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实肇事车主、司机以肖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肖某分别承担35201.5元、82790.21元的赔偿责任;证据6、7为欧某生、仇纯柏的证言,拟共同证实李某2010年7月至8月在农村务农。

因证据1在原审中已质证,故二审不再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五被上诉人认为证据6、7与肖某向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相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虽客观真实,但李某的赔偿标准应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确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7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肖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雇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车祸死亡,雇主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可请求肇事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772405.43元,在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外,五被上诉人的损失尚有330202.72元未予赔偿。五被上诉人请求肖某支付该剩余款项,既未超出肖某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也没有超出五被上诉人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总额,符合法律规定。肖某提出五被上诉人不应再对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受害人李某的赔偿标准问题,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李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的事实,并据此确定相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判以(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肖某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51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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