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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侯某某、魏某、苏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4岁。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21岁。

被告人魏某,男,24岁。

被告人苏某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魏某、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魏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因调取新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14时53分,镇平县公安局杨营镇派出所民警朱××、张××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杨营镇X村出警,在出警过程中,民警张××遭到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魏某、苏某某等人的围攻殴打,致使张××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魏某、苏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4时53分,镇平县公安局杨营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孟××报案称,镇平县五岳庙林场对对面谢××玉器店面被砸开,室内东西被砸烂。接报后,杨营派出所民警朱××、张××开警车到达现场,在亮明身份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在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时,民警张××遭到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魏某、苏某某等人的围攻殴打,致使张××受伤,并造成群众围观,产生恶劣影响,后在镇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晃陂派出所等数十名干警的配合下,才将被告人控制。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项部擦伤长13厘米,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魏某、苏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庞××、孟××、刘×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魏某、苏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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