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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鲁x号轿车,在武汉市X区X街小雷湾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黄陂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终结。2011年7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60天。现因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鲁x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8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杨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106.38元。

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60天,并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据4,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需修理费人民币485元,并用去鉴定费人民币50元。

证据5,收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人民币3465元,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

证据6,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7,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

证据8,施救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施救费人民币300元。

证据9,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就医车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6、7、8无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对其门诊费不予认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疗费,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医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后休息时间确定为150天过高,按相关鉴定标准应认定为120天,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个人收入所得税证明,工资表也未加盖用人单位财务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9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6、7、8,因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无异议,且被告杨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虽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鲁x号轿车,在武汉市X区X街小雷湾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张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2684.51元,后转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2309.46元及门诊费人民币1112.41元,以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106.38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200元。2011年7月23日,原告张某的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60天。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诉争。

经依法核算,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553.3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106.3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325元(3465元÷30天×150天)、护理费人民币3217元(19576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15元×8天)、车辆损失人民币485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系事故车辆鲁x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鲁x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应由该公司在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8253.38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6106.3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误工费人民币173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损人民币485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应由原告张某返还给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主张某通费的赔偿,虽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其只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对原告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253.38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300元。

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人民币22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合计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已由原告张某预交,此款应从原告张某返还给被告杨某的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利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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