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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与被告陕西xx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张家庄,公某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苏xx,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街X路。

委托代理人肖xx,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街X路。

被告陕西xx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沁园花都X号楼X单元X室。注册号:(略)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陕西xx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国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辉,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接待员,试用期每月工资1500元,2011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至物管员岗位,但每月仅支付该岗位试用工资1800元,且每周六均安排加班,还不支付加班费用。2011年1月11日,被告以公某裁员为由,未提前30天通知即将原告辞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经劳动仲裁后,其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4、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7431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试用期,原告要求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赔偿金1.6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史xx的月工资一直是1500元,在2011年9月才调整为1800元/月,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11日,史xx一共工作了10个月,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史xx离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且被告已经给原告额外支付了1800元,故原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及赔偿金36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加班费7413元的主张,因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不存在加班费,原告对其加班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补缴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须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后,被告才为其办理各项保险。而从入职到离职,原告只连续工作了10个月,不符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史xx开始在被告xx公某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原告从事接待工作,月工资定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稳定工作满一年,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医某、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2011年9月,原告的工作由客服岗位调至物管员岗位后,工资每月按1800元发放。同年10月至12月,原告加班10天。2012年1月11日,原告因违反公某制度,被被告处罚100元。当天,原告在离职审批交接单上签字,离职类型为辞职,并办理了工资结算手续。原告离职时,被告额外给原告支付了1800元。原告离职后,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未劳仲案字(2012)X号裁决书,裁决:1、xx公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史xx补办补缴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数额应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xx公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史xx休息日加班费595.86元;3、驳回史xx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考某、处罚单、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交接单、工资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且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类型为辞职,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年,应以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于原告离职时,以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已经向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属协商解除,不存在提前通知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月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考某,可以证实原告加班10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天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单位为每天7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日加班2小时而并非全天的主张,因劳动合同约定的是销售、客服岗位每天工作7小时,而原告系物管员岗位,且被告提供的单位内部职工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xx加班费1555元(1620元/月÷20.83天×10天×2倍=1555元)。

二、被告陕西xx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史xx补缴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史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晓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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