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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xx、马某、李某与被告李某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X村鸠子滩自然村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宁夏海原县X村鸠子滩自然村X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女,西安市X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路X号。

被告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宁夏海源县X村X村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路东段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街X号。

原告车xx、马某、李某与被告李某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马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方xx,被告李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x、马某、李某诉称,其三人均系死者李某倍亲属。2012年3月4日李某珍驾驶被告李某x的陕D/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陕A/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某珍及客车中的乘车人马某宏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倍、宋某、于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愿意与被告张xx按照75%与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按照20%与8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xx系受害人李某倍母亲,马某系李某倍妻子,李某系李某倍之子。2012年3月4日6时,李某珍驾驶被告李某x的陕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桥立交南约200米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被告张xx驾驶的陕A/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某珍及其车中乘坐人马某宏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倍、宋某、于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李某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宏、李某倍、宋某、于猛无事故责任。经查,李某珍驾驶的陕D/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xx驾驶的陕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某珍驾驶的陕D/x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于猛、宋某的亲属分别以李某x、张xx及永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上述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上述两个案件的死者家属赔偿共计12万元。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上述二起案件中已全部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遂在庭审结束后撤回了对上述二保险公司的起诉。

另查,车xx现年76岁,有子女11人。原告李某已满18周岁。庭审中,被告张xx及李某x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告车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唯对原告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2018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元、车xx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元。

庭审中,原告车xx、马某、李某与被告李某x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李某x赔偿原告车xx、马某、李某损失费共计78750元。李某x于协议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万元,剩余款项2875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李某x不能按期支付首笔款项5万元,原告可按照12万元赔偿款的75%即9万元申请执行李某x。由于被告张xx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医学证明、殡某、户口本、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因死伤多人,张xx陕A/x车辆所投保的永安保险公司已向其他死者家属以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赔偿了12万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即本案原告不再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李某x、张xx对其他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比例情况,本院认为李某x承担75%、张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对于李某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李某x已与车xx、马某、李某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xx承担的赔偿部分,依照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判令予以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被告李某x、张xx均无异议。关于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马某主张其系肝硬化晚期,无劳动能力需要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而其仅提供了海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马某的儿子李某已满18周岁,故本院对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x赔偿原告车xx、马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8750元,其中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5万元,剩余款项2875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李某x不能按期支付首笔款项5万元,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12万元赔偿款的75%即9万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xx、马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45.63元(30045.63元=120182.5元×25%)。

三、驳回原告车xx、马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车xx、马某、李某负担1781元,被告李某x负担2137元,由张xx负担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晓国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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