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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现年46岁。

被告胡某某,女,现年41岁。

原告姚某就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在湖南省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外出务工,一直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情况;

3、证人魏某某(被告之母)、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证明共1份;证人郭某某、皮某某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以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0月在湖南省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够,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1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外出务工,一直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但在2008年夫妻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无联系至今,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缺乏和好的可能性,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志红

审判员胡某柏

人民陪审员蔡小龙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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