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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6月出某,壮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田林县看守所。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理、代理检察员韦永鹏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14时许,(略)居民黄某乙喝酒后去到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找黄某甲,当时黄某甲正在午休不愿起来,黄某乙就进到房间拉黄某甲起来,为此,二人发生争吵,黄某甲叫黄某乙出某,黄某乙不愿,黄某甲就推黄某乙出某,黄某乙就扬言要杀黄某甲一家的人,黄某甲恼火即抓起一张椅子砸向黄某乙,致黄某乙头部当场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头皮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代赔偿被害人医药费41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某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丙、6d^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某,出某、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查询单、医疗收费收据,田林县公安局(田)公(技)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4时许,(略)居民黄某乙喝酒后去到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找黄某甲,当时被告人黄某甲正在午休不愿起来,黄某乙就进到房间拉被告人黄某甲起来,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甲叫黄某乙出某,黄某乙不愿,被告人黄某甲就推黄某乙出某,黄某乙就扬言要杀被告人黄某甲一家的人,被告人黄某甲恼火即抓起一张椅子砸向黄某乙,致黄某乙头部当场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头皮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代赔偿被害人医药费4160元人民币。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1日,被害人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甲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一次性某偿被害人黄某乙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8755.5元人民币(包含已支付的4160元),并已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1年9月10日14时许,其喝酒醉后去到黄某甲家找他,当时他在午休,不愿起来,其就拍拉他起床,但他将其推往门外,并被他用他家中的椅子打其头部,其额头被打后受伤流血,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其和黄某甲带到派出某。

2、证人黄某丙证实,2011年9月10日14时许,那个被黄某甲打的人开始冲进黄某甲家里把正在午睡的黄某甲吵醒,二人发生争吵,那个被打的人把黄某甲拉到家门口,黄某甲就挣扎往屋里走,于是,被打的那个人又到屋里拉黄某甲,黄某甲就拿起身边的凳子向对方头部打去,对方头部顿时被打出某。

3、证人6d^证实,2011年9月10日中午,黄某乙到其家问黄某甲是否在家,当时其说黄某甲睡觉,接着,黄某乙就到床边叫黄某甲起床,当时黄某甲不愿起床,黄某乙就说黄某甲你厉害,说要杀黄某甲家人,黄某甲恼火就用家里的一张椅子直向黄某乙头部砸去,黄某乙头部被打后受伤流血。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0日,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某接到被害人黄某乙报案称其被黄某甲用椅子将其头部打伤的登记情况。

5、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甲家提取被告人黄某甲用于殴打黄某乙头部的木椅子并予以扣押,以及被害人黄某乙收到被告人黄某甲之妻赔偿医药费4160元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某、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河南片X号黄某甲家一楼,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出某、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查询单、医疗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被打伤后于2011年9月10日至18日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4159.6元的情况。

8、田林县公安局(田)公(技)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头皮创口长7CM,评定为轻伤,以及将该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情况。

9、本院(2012)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证实,2011年11月4日,本院召集被害人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甲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8755.5元人民币,已赔偿4160元人民币,尚有4595.5元人民币由被告人黄某甲当日一次性某偿给被害人黄某乙,以及被害人黄某乙于2011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人黄某甲赔偿的经济损失4595元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案中出某的阿检、黄某坚、黄某乙系同一人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1970年6月15日出某,以及家住(略)河南片X号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1年9月10日14时许,其在家中休息,突然黄某乙来到其家,当时他已喝酒醉,其叫他有什么事过后才找其,但他不听就直接到其床边吵闹并拉其起来,说有事找其,其就叫他出某,他就说你厉害,要杀其全家,其见他这样说很气愤,叫他不要在这里闹,他想冲过来打其,其顺手拿大厅内一张椅子直接朝他打去,打中他头部受伤出某,然后他就跑出某家。案发后当天,其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到乐里派出某接受调查。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邹玲

审判员杨慧晶

人民陪审员于君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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