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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壮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田林县看守所。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家里听见有人在其门口拍打其拖拉机并叫喊其姓名,便开门出某看,见是已喝酒醉的邻居王某乙在骂其,便与王某生争吵,后王某乙冲上前就挥拳殴打高某,接着又掐住高某的脖子,高某便用手挡开,抓起其原先准备好并放在门边的一根铁棍先后朝王某乙头部打了两棍,致王某乙头枕部受伤倒在地上后即向当地派出某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后枕部头皮伤是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某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出某、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查询单、医疗收费收据,田林县公安局(田)公(技)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里查明,201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家里听见有人在其门口拍打其拖拉机并叫喊其姓名,便开门出某看,见是已喝酒醉的邻居王某乙在骂其,便与王某生争吵,后王某乙冲上前就挥拳殴打被告人高某,接着又掐住被告人高某的脖子,被告人高某便用手挡开,抓起其原先准备好并放在门边的一根铁棍先后朝王某乙头部打了两棍,致王某乙头枕部受伤倒在地上后即向当地派出某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后枕部头皮伤是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人民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协议,再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共5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6月22日晚,其去朋友家喝酒回家走到高某家门口时,高某家的拖拉机挡在路上,其见不好走过去,即用手去拍打他的拖拉机,后高某就出某跟其吵架,接着两人就发生推拉,其老婆听见其与别人吵架就出某来拉其回家,就在其转身回家时被高某从后面打伤其后脑,当时其不知他用什么东西打,其被打后就不知道情况了。

2、证人梁某证实,2011年6月中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在家里听见屋外有吵架声,其出某看见是高某和王某乙在争吵,其不好去劝架,便打电话给王某乙的弟王某甲将此事告诉他,之后其转身看高某和王某乙时就见王某乙倒在地上,高某手持一根铁棍打在王某乙后脑受伤出某,其即去劝高某不要打了,这时王某甲也赶到并想夺下高某手中的铁棍,但没有成功,反而被高某的铁棍打中腹部,接着,高某就逃跑了。

3、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6月22日晚21时许,其在家里接到梁某的电话说其哥王某乙喝酒醉在高某家门口打架,其接到电话后即跑到高某家门口,当时见其哥王某乙躺在高某家大门口的台阶上,头部后脑被打伤流血,而高某则站在其哥身边,其见高某手拿着一根铁棒,其就想找木棒想和他对抗,高某见其找凶器就跑开了。其过去叫王某乙叫不应,后其与梁某把其哥王某乙抱上三轮摩托车送去旧州卫生院抢救。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6月22日晚22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时听见屋外有吵架声,其出某看见是其丈夫王某乙站在高某家门口与高某吵架,其就拉其丈夫回家,刚转身,高某就在后面用铁棍朝其丈夫后脑打一下,其丈夫被打后就昏迷,其赶紧用力去扶,但没想到高某又继续打一棍下来中其丈夫后脑,其丈夫就受伤流血当场昏倒在地。这时其弟王某甲赶到并想抢下高某手中的铁棍,但没有抢得,反而被高某用铁棍打中胸口一下,然后高某就跑开,于是,其和王某甲、梁某一起扶其丈夫上一辆三轮车送去旧州卫生院,次日又转田林县人民医院救治。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22日22时25分,高某到旧州派出某投案称,当晚21时许,其和王某乙在自家门口发生争吵,王某乙先动手掐其脖子、拳打其,其被打后抓起一根铁棍打王某乙,将王某乙打到在地的情况。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持一根铁棒到旧州派出某投案称其用该根铁棒殴打其家斜对面的王某乙,该派出某对该铁棒予以提取并扣押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月盛街高某家门口,现场概貌,以及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受伤部位等情况。

8、出某、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查询单、医疗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殴打受伤后于2011年6月22日至7月4日先后在旧州卫生院、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开支医药费10091.96元的情况。

9、田林县公安局(田)公(技)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后枕部头皮挫列伤,创口累计长度为8.5CM,头颅CT检查示为蛛网膜下腔出某,是轻伤,以及将该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22日22时25分,被告人高某持一根铁棒到旧州派出某称其用该铁棒殴打王某乙的头部后而投案的情况。

11、本院(2012)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证实,2012年1月1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7500元(含已赔偿的2000元),并于当天将尚未付清的55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害人王某乙。

12、情况说明证实,案中出某的姓黄、阿应的中年人是指王某乙。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1967年9月19日出某,家住(略)月盛街X号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6月22日晚21时许,其在家听见有人在拍打其停放在家门口的拖拉机,其出某看是其家斜对门一个姓黄的中年人一边拍打其的拖拉机,一边喊其的名字叫其出某,其出某家门口,他还骂其并扬言要打其,他老婆过来对其说他老公喝酒醉了,叫其先回屋里,但其没有回屋里,这时,他冲到其面前用手掐住其的脖子,并用拳头打其,其被打后也慌乱就随手拿起门口一根黑色空心铁棍向他头部打过去,他被打中一棒后想冲过来打其,其才打他第二棒,他被打第二棒后就倒在地上。这时他弟跑过来要打其,其就向他老弟打过去两棍,但没打中,他老弟见其手里有铁棍就跑开了,其也就去旧州派出某投案了。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邹玲

审判员韦卿

人民陪审员郭芸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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