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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初中文化,无业,住XXX,暂住XXX。2004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8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于2011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窜至本市X区X街伺机盗窃,适逢行人张学侠途径此处,被告人梁X便尾随张学侠至老街东口华秦宾馆门口,乘张学侠不备,用从一修鞋摊位处窃取的剪刀将张学侠的手提包带剪断,将包盗窃(包内有现金1302元、农某、身份证、暂住证各一张)。次日,被告人梁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农某、身份证、暂住证各一张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尿检报告、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告人梁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行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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